(2017)浙0211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家庆、张本芳与王小连、宋贺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庆,张本芳,王小连,宋贺丽,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894号原告:徐家庆,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原告:张本芳,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安荣,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连,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宋贺丽,女,199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奇,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11002958888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民和路569号D座。法定代表人:周国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政,该局法规科科长。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1100296070X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兴建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何川,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立俊,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洁,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家庆、张本芳与被告王小连、宋贺丽、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庆、张本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安荣,被告王小连、宋贺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奇,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政,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庆、张本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小连、宋贺丽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8?782.9元的50%计559?391.45元,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赔偿原告损失的20%计223?756元,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损失的20%计223?756元。具体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1?031?200元(51?560元/年×20年)、丧葬费30?671元、医疗费559.9元、误工费2?352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18?782.9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被告王小连、宋贺丽是邻居。两原告居住在新韵5号楼306室,两被告居住在古村新韵5号楼203室。2017年5月21日12时19分05秒,被告王小连领着大孙女李惠茜(4岁,小名茜茜,以下简称茜茜)到原告家串门,被告王小连向原告张本芳提出让原告女儿徐紫玉(3岁,小名文某,以下简称文某)与茜茜一起到被告家玩。当初原告不同意,被告王小连就说“我回去亲自陪着,你放心好了”。12时22分41秒,文某跟着茜茜二人下楼去茜茜家,在楼外碰到茜茜的父母(茜茜母亲即被告宋贺丽),因这时茜茜家没有大人,二女孩就在旁边玩,等被告王小连下楼,而被告宋贺丽抱着小儿子去原告家,在上楼梯中与被告王小连碰面。12时26分30秒,二个小女孩出现在小区门口往外走。12时28分,被告王小连下楼后找二女孩。12时32分15秒,被告王小连独自一人上203室自己家去,放弃寻找二女孩。回家后未把找不到小孩的情况告诉原告张本芳与被告宋贺丽。12时39分30秒,二女孩出现在广源路往澥浦幼儿园方向走。13时22分41秒,二女孩从幼儿园回头走。13时27分05秒,二女孩走到大桥北段健身休闲公园旁边,顺大桥水泥阶梯到河边玩。结果文某滑入距河岸只有22厘米的河中,茜茜在旁边哭,旁边无其他人。约14时20分,一位叫卿延蒋的人过桥时发现,问清情况后报警……然后发现大桥北段西侧河面上浮着文某的身躯,捞上岸已经死亡。期间,被告宋贺丽在原告家里时,原告张本芳多次催被告宋贺丽打电话给其婆婆询问文某在哪里,被告宋贺丽就是不打,并说“婆婆管小孩挺细,叫原告张本芳放心好了”。在再三催促下(约过了40分钟),被告宋贺丽才给她婆婆打电话,才知文某不在婆婆处。原告急促下楼寻找文某,在西侧发现文某已经溺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王小连主动要求文某与茜茜到她家玩,并说她会监管的,那么从文某出家门后,二个女孩的监管职责全部由被告王小连负责;中途二女孩碰到被告宋贺丽,被告宋贺丽对以后二女孩的去向也有监管的义务和职责。在原告家,被告宋贺丽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拒打婆婆电话,耽误了宝贵时间,其主观上有严重过错。被告王小连出原告家后没有找到二女孩,放弃监管小孩的职责,放任小孩在外玩,又独自回家,不把情况告知原告张本芳,从而造成文某溺亡的恶性事故,被告王小连的过错与文某死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由此,被告王小连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宋贺丽也有过错。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人民政府作为河道的管理者,没有在河道旁设置护身安全栏杆,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灯光设置,以及河岸通道面板缺损怠于修复,这些管理上瑕疵与文某死亡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此两被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小连、宋贺丽辩称,1.本案被告王小连、宋贺丽对文某不具有法定的监护义务,不具有受委托形成的委托监护义务,也不具有因自身的先前行为引发的临时监护义务;2.文某死亡完全属于一起极为不幸的意外事件,被告王小连、宋贺丽在其中不具有过错,与死亡结果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本起事件中两小孩一起外出玩耍,奶奶王小连下楼时出于最朴素的关心而随意去瞅瞅小孩是不是在小区,若看到在小区则带回家,若没有看到则意味着小孩还在原告家中玩耍;不论是小孩结伴外出玩耍,还是奶奶非义务性的找找看,均属于民间社交行为中无比正常的非法律事件;若在该事件中对两小孩中生者一方的家属随意苛以赔偿责任,则完全违背了民法尤其是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归责原则或责任制原则;民众一般的社交行为将无法具有预见性和自主选择。综上,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文某的死亡结果与两被告以及两被告的直系亲属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实际上负有监管责任的是原告,而不是两被告。因此两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辩称,1.本案所涉的河流为蟹浦大河广源路大桥段,被告没有对该河流安全防护的管理职责。根据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关于明确涉河设施管护职责的通知》:由区级水利部门组织实施的水利建设工程中泵站、排水沟以及其他附属涉河设施等由工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管护。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则》中也未规定被告对涉案河道负有安全防护的职责。事发地河道为自然河道,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要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在河道边设置防护栏和警示标识。2.被告主要负责管理全区河道、水库、干闸、江海塘等水利工程的建设、管护和有关防洪防汛工作,在对该河段的管理上,被告尽到了自己的职权和职责,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文某是如何滑入河中导致溺亡,也无法确定是因为没有防护措施而落水,受害人溺亡与被告履行河道管理职责不存在因果关系。3.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责任。蟹浦大河作为我区的一条自然河流,存在已久,其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具有普通认知能力的人对其危险性均有认识;两原告之女溺水死亡时刚满3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判断及预知能力差,作为监护人的两原告家住河道附近,应当知道河流对幼儿的危险性,在日常生活中应注意审慎履行作为自己对未成年人子女的教育、管护等监护责任;但事发当天,两原告未尽到其作为监护人应当注意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和责任,放任其女儿在没有成年人看护的情况下外出游玩,从而导致溺亡,因此,两原告应承担监护不力的全部责任。综上,被告在文某滑入河中溺水身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对文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两个孩子是幼童,原告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导致溺水事故的发生;事故现场有警示标志,也有不定时护河员,正常情况下幼童在家长看护下不可能会出现意外;被告没有在事发河道旁加设栏杆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对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人民政府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情况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及权益告知书2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件,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及权益告知书盖有澥浦派出所的公章,二者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澥浦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故予以认定。2.关于本院依法从澥浦派出所调取的徐家庆、卿严蒋、李军红、王小连、宋贺丽的询问笔录各1份,张本芳的询问笔录2份,并依法制作对原告张本芳和被告王小连的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对原告张本芳2017年5月22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张本芳很伤心,所陈述的不是很客观,也没有签字;对李军红陈述的被告王小连从原告家里下来直接回家睡觉去了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其他陈述有异议;对被告王小连、宋贺丽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在推卸责任。被告王小连、宋贺丽认为,原告张本芳2017年5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与被告王小连、宋贺丽的询问笔录在形式和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紫玉(小名文某)于2014年4月24日出生,原告徐家庆、张本芳系文某的父母。文某生前与其父母即原告徐家庆、张本芳一起居住在新韵5号楼306室。被告王小连与其儿媳妇即被告宋贺丽及宋贺丽大女儿李惠茜(2013年12月出生,小名茜茜)等家人居住在新韵5号楼203室。2017年5月21日的监控视频显示:当日11时53分50秒,文某出现在新韵5号楼楼下,并在过道上玩耍。不久,文某从三单元走向二单元,来到被告王小连、宋贺丽家中。后原告张本芳从三单元走向二单元,来到被告王小连、宋贺丽家中。12时06分28秒,原告张本芳带着文某从二单元走向三单元,回到自己家中。12时10分30秒,茜茜从二单元走向三单元,来到原告家中。12时14分30秒,被告王小连儿子即被告宋贺丽丈夫抱着婴儿(被告宋贺丽的第三个小孩)出现在二单元楼下,不久,茜茜从三单元跑回二单元。12时18分25秒,被告王小连带着茜茜从二单元走向三单元,来到原告家中。12时22分35秒,茜茜与文某从三单元下来,在5号楼后面的楼道上来回跑着。当时被告宋贺丽与其丈夫在二单元楼下推着婴儿车。12时25分25秒,茜茜与文某在5号楼楼下的监控视频中消失。12时26分10秒,被告宋贺丽抱着婴儿从二单元走向三单元,来到原告家中。12时28分05秒,被告王小连从三单元下楼,四处张望,后在小区内寻找两小孩。12时32分50秒,被告王小连在监控视频中出现,返回二单元家中,此时被告王小连的儿子仍在二单元楼下坐着。12时42分48秒,茜茜与文某出现在古村新韵小区门口西边小店门口。12时38分30秒(该监控视频显示的时间有误,应该在12时42分之后),茜茜与文某出现在古村新韵小区西边草坪上。12时55分45秒,茜茜与文某出现在澥浦幼儿园(广源路大桥北边)门口的人行道上,往北走。13时20分20秒,茜茜与文某出现在星辰半岛小区(此处距离古村新韵5号楼1000米以上)至澥浦幼儿园的人行道上,从西往东走。13时21分15秒,茜茜与文某出现在澥浦幼儿园门口马路上,往南边走(距离南边的广源路大桥二、三十米),直至13时27分30秒在监控视频中消失。当日14时许,文某被发现在镇海区澥浦镇广源路大桥下河中,后经行人报警,文某被打捞上岸后发现已经死亡。另查明:镇海区澥浦镇广源路大桥下的河流为姚江东排北支线(澥浦镇段),俗称澥浦大河,是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河流。河的北岸有一座健身休闲公园,公园与河相邻处有一条景观健身步道。本院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两原告的女儿文某溺水死亡时才满3周岁,是一个幼童,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判断及预知能力明显极差。两原告特别是原告张本芳作为文某的监护人,未尽到其作为监护人应当注意和必需履行的监护义务和责任,放任文某在没有成年人看护的情况下与另一三周岁多的幼童茜茜一起长时间、远距离外出行走,致文某在外出途中不幸在河中溺水死亡。因此,两原告应对文某的溺水死亡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原告诉称被告王小连主动要求文某与茜茜到她家玩,并说她会监管的,据此认为此后二个女孩的监管职责全部由被告王小连负责。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小连在澥浦派出所及本院的询问笔录中均予以否认,被告宋贺丽在澥浦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也予以否认,而且原告张本芳在澥浦派出所2017年5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对此也未提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诉称,被告王小连出原告家后没有找到二女孩,放弃监管小孩的职责,放任小孩在外玩,又独自回家,不把情况告知原告张本芳,从而造成文某溺亡的恶性事故,被告王小连的过错与文某死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小连带着其孙女茜茜到原告家,后二女孩一起下楼并外出游玩,被告王小连在二女孩下楼大约五分钟后下楼,王小连下楼的目的是在寻找二女孩,对此被告王小连在澥浦派出所及本院的询问笔录中均予以确认,而且从监控视频中王小连急匆匆下楼并在楼下四处张望的神态可以看出,被告王小连是在寻找二小孩。但约五分钟之后,被告王小连独自一人回来。王小连称,她儿子手指指三单元楼上,她也听到三单元楼上有小孩的笑声,她就回家了。被告王小连的儿子此段时间均在二单元门口,应当知道两小孩的去向。被告王小连称她儿子手指指三单元楼上意思是二小孩在三单元楼上,不符合实际情况;即使被告王小连根据其儿子的错误判断认为二小孩在三单元楼上,其主观上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王小连虽无监管文某的职责与义务,但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被告王小连有看护茜茜的职责。根据常理推断,被告王小连明知茜茜在没有成年人看护的情况下与文某一起外出,其有寻找二女孩下落的义务;在不能找到二女孩下落的情况,应当告知二女孩的父母。但是本案被告王小连明知茜茜在没有成年人看护的情况下与文某一起外出,未进一步努力寻找她们的下落,而且在不能确定茜茜与文某下落的情况下,没有将该消息告知仍在家中聊天的原告张本芳与被告宋贺丽,其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文某的溺水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王小连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酌情认定由被告王小连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宋贺丽对二女孩的去向也有监管的义务和职责,本院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宋贺丽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拒绝给其婆婆即被告王小连打电话,从而耽误了宝贵时间,其主观上有严重过错。对此被告宋贺丽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原告张本芳在澥浦派出所的二次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及被告宋贺丽拒绝打电话的事情,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宋贺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河道系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河流的一部分,根据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文件,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是河水、河面的管理者,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人民政府是涉河设施的管理者。被告提供的及本院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河道附近多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有灯光设施;而且安全警示标志对茜茜、文某两个只有三岁的幼童而言显然没有实际意义;事发下午二时许,当时天气晴朗光线充足,河道旁有无灯光设施对文某的溺水死亡也显然没有任何影响。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在河道旁设置护身安全栏杆,因此设置栏杆并不是河道管理者的义务;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人民政府应在2017年6月-2018年11月期间在河岸两侧设置防护栏杆,但文某死亡发生在2017年5月,二者显然没有必然联系。事发河岸通道上确有二小块面板缺损,但是通道上的面板大部分完好无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文某是从缺损的面板处滑入河水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作为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地居住多年,主要收入来自于非农,死者作为小孩,生前与其父母一起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也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文某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本院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连赔偿原告徐家庆、张本芳死亡赔偿金1?031?200元、丧葬费30?671元、医疗费559.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52元、交通500元合计1?065?282.9元的10%计106?528.29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1?528.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家庆、张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62元,由原告徐家庆、张本芳负担12?327元(已预交),由被告王小连负担1?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孙圣烔人民陪审员 徐春燕人民陪审员 杨存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超玲?PAGE?1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