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曾庆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庆稳(曾用名:曾涵),男,1997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稳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曾庆稳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平安镇“青丝坊理发店”二楼宿舍,趁被害人曾某熟睡之际,将其一部OPPOR9手机和1450元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盗走,并以800元价格将手机出售给彭水县汉葭街道大转盘全网通手机卖场。因事情败露,曾庆稳赔偿曾某经济损失3000元。2017年5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曾庆稳在彭水县绍庆街道滨江路“时光倒流洗发店”员工宿舍,趁被害人陈某1熟睡之际,将其一部黑色iPhone7手机盗走。因事情败露,曾庆稳将手机拿给陈某2,让其转交给陈某1,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走手机价值4741元。2017年7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曾庆稳在彭水县绍庆街道河堡街“非凡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张某1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上充电的一部白色金立GN9007手机盗走,并以15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给彭水县汉葭街道十字街“龙翔手机配件”批发店。2017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曾庆稳在彭水县绍庆街道“天月宾馆”406房间,趁被害人张某2熟睡之际,将其一部OPPOR9SPLUS手机及220元现金盗走,并以70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给彭水县汉葭街道十字街“龙翔手机配件”批发店。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49元。2017年8月12日,被告人曾庆稳在彭水县平安镇“青丝坊理发店”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庆稳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陈某1、张某1的陈述;证人邓某、张某3、陈某2、李某、冉光远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购买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曾庆稳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曾庆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曾庆稳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损失,部分被盗赃物已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庆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庆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2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建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