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陈荷菊与赵美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荷菊,赵美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1450号原告:陈荷菊,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赵美珠,女,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陈荷菊与被告赵美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该案需公告送达,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荷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荷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美珠赔偿陈荷菊各项经济损失12044.54元,包括医疗费5927.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82.22元、误工费2382.22元、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592.74元。2.判令赵美珠赔偿陈荷菊精神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10时许,陈荷菊与赵美珠在赵福仁厝中因琐事发生争吵,赵美珠用石头砸伤陈荷菊。陈荷菊的伤情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10月10日,龙海市公安局对赵美珠进行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陈荷菊受伤后住进龙海市中医院治疗,2016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992.07元,其中257.2元系龙海市公安局法医叫陈荷菊到龙海市第一医院拍CT的费用。2016年10月2日,陈荷菊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9日出院,住院8天,共花医疗费831.29元。2016年10月29日,陈荷菊到中心卫生院复查,共花医疗费104元。陈荷菊与赵美珠的民事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无果,因此陈荷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赵美珠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10时许,赵美珠与陈荷菊因琐事在龙海市赵福仁厝中发生争吵,赵美珠用石头砸伤陈荷菊,双方用椅子互顶、互揪头发。当日,陈荷菊到龙海市中医院就诊并办理住院,9月26日出院,住院11日,共花医疗费4734.87元(门诊262.9+住院4471.97)。入院诊断:1.头皮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头皮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换药治疗,直至痊愈,不适随诊;2.适当加强营养;3.注意休息。2016年10月2日,陈荷菊以头晕、心悸15天为主诉入院龙海市白水中心卫生院,10月9日出院,住院8日,共花医疗费831.29元,其中300.29元已获取统筹基金支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必要时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6年10月29日,陈荷菊到龙海市白水中心卫生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04元,其中48.5元已获取统筹基金支付。另查明:陈荷菊的伤情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为做伤情鉴定,陈荷菊支付CT费257.2元。2016年10月10日,龙海市公安局对赵美珠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上述事实有龙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海市中医院病程记录、龙海市白水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CT检查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参合人员住院费用结算表、普通门诊费用结算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陈荷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美珠与陈荷菊发生争吵并对陈荷菊实施侵权行为导致陈荷菊受伤,依法应赔偿陈荷菊因本次伤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陈荷菊的病例材料和医疗费票据,可以确定与就医有关的医疗费用是5670.16元,其中348.79元已经获取统筹基金支付,本案不得再要求赔偿。医嘱建议陈荷菊出院后适当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80元。根据有关规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85元(15元*19天)、交通费按190元(10元*19天)、误工费按2382.22元(125.38元*19天)、护理费按2382.22元(125.38元*19天)计算。综上,陈荷菊因本次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5670.16元(含统筹基金支付348.79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交通费190元、误工费2382.22元、护理费2382.22元,伤情鉴定CT费257.2元,共计11098.01元。因本案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赵美珠也已受到行政处分,陈荷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赵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美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荷菊11098.01元。二、驳回被告陈荷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庄伟毅审判员 洪河根审判员 陈亚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巧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