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蔡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强,男,1964年9月4日出生于兵团第七师,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住奎屯市。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不都热苏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蔡强在奎屯市第一大道17号入口后侧的非机动车停车位上,盗走被害人董某价值2700元人民币的韩田牌二轮电动车一辆。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蔡强的供述与辩解;奎屯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蔡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蔡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蔡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蔡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强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蔡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强缴纳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强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窃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珍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