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2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易通船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耐滋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2民初2568号原告:宁波易通船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四川南路***号***室。代表人:李晓燕,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莉,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耐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工业区定业路***号***幢。法定代表人:韩庆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易通船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耐滋家具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温莉、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从中国上海出运一批桌椅等货物至美国洛杉矶。原告接受委托后即安排运输事宜,取得编号为EGLVXXXXXXXXXXXX的提单,产生货运代理费用1650美元及人民币29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费用确认表,被告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的指示,原告开具了付款方为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其中美元费用的金额依开票时的汇率折成人民币为11176.11元。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费用2900元,原告多次索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1176.11元及利息损失(以11176.1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EGLVXXXXXXXXXXXX的提单,用以证明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的涉案货运代理业务;2、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收款回单,用以证明涉案货运代理业务产生费用1650美元(按开票日的汇率1:6.7734折合成人民币为11176.11元)及人民币2900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人民币2900元;3、腾讯QQ聊天记录及费用确认单,用以证明涉案业务的费用经被告确认后,原告开具了付款方为被告的增值税发票;4、编号为XXXXXXXXXXXX的申通快递发件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了涉案两份发票索款。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涉案提单记载的发货人信息为被告及地址,签发日期为2016年10月23日,结合本案增值税发票备注内容、被告支付人民币费用等情况,可以确认该提单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两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收款回单有原件,且发票备注内容与提单记载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腾讯QQ聊天记录仅为截图,也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费用确认单也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确认的信息,本院无法确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申通快递发件单系原件,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出口运输订舱等门到门货运代理事宜,原告受托后进行订舱,并取得编号为EGLVXXXXXXXXXXXX的海运提单,提单签发日期为2016年10月23日。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名称为被告,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工业区定业路XXX号。涉案货物为66包桌子及亚克力板,装载于一个20英尺集装箱,运输方式为CY-CY,运费预付。起运港为中国上海,目的港为美国洛杉矶。提单盖有“电放”章(TELEXRELEASE)。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开具了付款方为被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编号XXXXXXXX的发票为美元费用1650美元,并根据开票当时的汇率(1:6.7734)折成人民币11176.11元,编号XXXXXXXX的发票为人民币费用2900元,两份发票均记载了涉案提单号及开航日期(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1月8日,原告通过申通快递向被告邮寄了两份发票,收件单位填写为被告,收件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工业园区定业路XXX号,联系电话为XXXXX****XX。2017年4月12日,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9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1176.11元,该费用包括海运费1520美元、AMS费用30美元、ISF申报费35美元、换单费65美元。另查明:被告上海耐滋家具有限公司注册住所为上海市金山工业区定业路XXX号XXX幢,法定代表人韩庆文,经营状态为存续。被告2014年度企业报告公示的企业联系电话为XXXXX****XX,2015、2016年度企业报告公示的企业联系电话为XXXXX****XX。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办理海运订舱等门到门货运代理业务,双方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受托人依约完成受托事宜,委托人则应依约支付相关合理费用。本案原告已经开具了涉案业务的发票并邮寄给被告,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人民币费用2900元,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对涉案业务的费用项目及金额提出异议。故被告未支付剩余费用的行为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用包括海运费、AMS、ISF费用以及换单费。其中AMS、ISF费用为出口美国的必要费用,换单费也属合理,两项收费的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海运费中还包含原告赚取的差价。本院认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原告作为企业通过经营赚取利润理所当然,该利润也在合理范围内。原告将上述美元费用按开票当日的汇率折成人民币收取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1176.11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2017年9月4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于法不悖,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耐滋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易通船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1176.11元及利息损失(以11176.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上海耐滋家具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50元,由被告上海耐滋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