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2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因与被告舒某、向某1退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舒某,向某1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844号原告向某,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周开文,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宸,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云树,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1,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苗族。原告向某因与被告舒某、向某1退伙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判决,因对该判决不服,被告舒某、向某1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再次立案受理本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判决,被告舒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2016)湘12民终42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重审期间,原告向某申请对合伙期间的有关账目进行鉴定,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10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开文、张宸,被告委托代理人龚云树、被告向某1到庭参加开庭诉讼,原告向某、被告舒某、向某1(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2010年,被告舒某接手在原告向某家开办刷柄厂。2011年底被告舒某、向某1通过原告父亲邀请原告合伙办厂。2012年1月4日,原告让其父亲取了4万元入股,并通过转账方式给舒某转入4.5万元,共计入股8.5万元。2012年2月23日,三人又各自入股1.5万元。2012年4月20日,三人再次各入股2万元。后原告于2013年5月要求退伙,舒某与向某1均表示同意,并由向某1出具1张欠条,写明“欠到向某股金12万元整,出货3次付清”,舒某也在欠条上签字。后二被告于2013年7月、9月两次向原告支付股金8万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找到舒某要求退还剩余4万元股金,舒某要求原告退还欠条,原告将欠条交给舒某后,舒某将钱交给了原告,但经清点后,原告发现只有1万元,就要求舒某退还欠条,二人发生纠纷,舒某将1万元抢回,但未退还原告欠条,之后二被告拒绝退还原告剩余4万元股金。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股金4万元。原告向某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总分类账两页,用于证实2012年2月19号原被告三人共交股金25.5万元,2月23日原被告三人共交股金4.5万元,4月20日原被告三人共交股金6万元。2、收款凭证3张,用于证实原告入伙后,原、被告三人各出资12万元。3、取款凭证3张、整存整取存单3张、存折1份,用于证实原告入股12万元,其中11.45万元的资金来源是分别到银行取的。4、收条1张,用于证实舒某收到三人的合伙资金投入10.5万元。5、结账单5份,资金平衡表5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三人对合伙期间的收入、开支及明细账签字确认,资金明细表上明确三人共出股金36万元。6、证人向开智的证言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三人合伙各自出资12万元的事实及他本人记账的方式。7、《怀化市泰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怀泰信司鉴所[2017]会鉴字第43号)一份,其结论证实原、被告三人合伙开办刷柄厂出资总额为360000元,其中原、被告各自出资120000元。截止2012年12月,三人合伙刷柄厂累计亏损66000元,人平亏损22000元。被告舒某辩称:向某在合伙期间共计入股8.5万元,向某退伙时,二被告确实与向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写明“退还向某股金,出货3次付清”。后二被告分两次退还原告股金8万元,第三次舒某又给向某支付了1万元,其中包括了舒某自愿给向某多补的5000元,向某给舒某出具了一张“股金全部退回”的收条。但后向某将收条抢回去,舒某向派出所报警,公安出警后,向某只将1万元退回,收条没有退回。综上,向某共计入股8.5万元,二被告已退还了8万元,现只欠向某5000元。被告舒某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某1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舒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账目是向某的父亲向开智一人所记,二被告从未见过。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取钱,并不能证实原告取钱是用于入股的,且取款凭证上只有卡号,没有户名,不能证实是原告的卡,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结账单无异议,但资金平衡表上并无二被告签字,在对账时并无资金平衡表,是向某与其父亲伪造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向开智系向某父亲,所作的证言不客观,向某只入股8.5万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鉴定内容仅仅只审查向某父亲向开智所做的账目凭证,而没有对这些账目凭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作出认定,并且会计凭证不符合相关的财务管理及《会计法》、《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互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5为原始账册及制作的相关收款凭证、对账单,被告舒某认为厂里的会计由向某的父亲向开智担任,账目都是其一人所作,二被告从未见过,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既然厂里请了向开智为会计负责做账,那么向开智肯定会有账册,舒某作为厂里的主要负责人兼出纳,称从来没有见过账册明显与常理不符。且该组证据中的账册、凭证及资金平衡表相互吻合,现被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该组证据系伪造的,也不能指出证据之间有明显相互矛盾、虚假之处,故被告舒某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并未证实取款凭证上显示的卡号系原告的个人账户,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证人系原告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证明力较小,不予采信。对证据7,从原告向某提交的有关会计账目及《怀化市泰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来看,虽然在2012年2-6月舒某没有在资金平衡表上签字,但是在2012年7月之后,股东三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上就体现了总股本金360000元。《怀化市泰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国家依法认定的鉴定所所做的鉴定意见书,具备应有的专业性及相关资质,其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该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舒某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舒某原与他人合伙开办了沅陵县楠木铺乡舒某木材加工厂,登记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后其他合伙人相继退伙,仅余舒某一人。2011年底,舒某邀约原告向某与被告向某1入伙,得到二人的同意,三人对厂里资产进行了盘底,初步估计一人需投入资金8.5万元,至2012年2月19日,向某已向舒某交足8.5万元。后三人又于2012年2月23日共追加投资4.5万元、4月20日共追加投资6万元,平均每人共投入资金12万元。2013年5月,向某要求退伙,经舒某与向某1同意,二人给向某出具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上写明:“退还向某股金(是否写明金额无法查实),出货三次付清。”后二被告共退还向某出资款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系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可以退伙。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本案中,原告向某退伙得到二被告的同意,三人就向某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返还也达成了一致协议,该协议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三人具有约束力,二被告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退还原告出资额的义务。本案的争论焦点是原告向某在合伙时的出资额是8万元还是12万元。从原告向某提交的有关会计账目及《怀化市泰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来看,2012年2-6月只有资金平衡表而没有结算表,资金平衡表没有舒某签字,但从2012年7月之后既有资金平衡表又有结算表,虽然舒某没有在资金平衡表上签字,但是股东三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上就体现了总股本金360000元,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方提出原告向某只入股8万元,这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某、向某1共同返还原告向某入伙资金4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0800元,由被告舒某、向某1共同负担(已付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哲审 判 员 贺 维人民陪审员 腾昭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 腾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普通合同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同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