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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7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龙海市锦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林旭东、刘洪兵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锦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旭东,刘洪兵,吴八十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7049号原告:龙海市锦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法定代表人:杨志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伯奇、陈俊聪,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旭东,男,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刘洪兵,女,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吴八十,男,汉族,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龙海市锦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旭东、被告刘洪兵、被告吴八十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旭东、刘洪兵、吴八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旭东、刘洪兵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以及利息57086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50868元。2、被告吴八十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林旭东与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芗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芗城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用途、限期、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其中: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捌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4月30日至2002年2月28日止。被告吴八十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到期后,农行芗城支行多次催收,但截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仍欠贷款本金280000元以及利息570868元未还。而被告林旭东与被告刘洪兵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2016年12月28日,农行芗城支行的上级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将上述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该次债权转让已依法通过报纸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债务。被告林旭东、被告刘洪兵、被告吴八十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芗农银个借字(2001)第02021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公告报纸;3、还款计划书、还款协议书;4、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5、农行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福建法治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联合催收公告;6、审核证明及涉诉项目清单;6、林旭东与刘洪兵结婚申请书;7、利息计算明细表。被告林旭东、被告刘洪兵、被告吴八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4月30日,被告林旭东与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芗城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捌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4月30日至2002年2月28日止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吴八十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到期后,农行芗城支行分别于2003年5月10日、2005年5月10日、2007年4月20日、2008年3月24日、2010年5月4日、2011年12月8日、2013年11月28日、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林旭东多次催收,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林旭东尚欠贷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570868元未还。被告林旭东与被告刘洪兵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8日,农行芗城支行的上级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将上述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该次债权转让已于2017年2月16日通过报纸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林旭东、被告刘洪兵、被告吴八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保全措施。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农行芗城支行与被告林旭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旭东未按期偿还本案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2016年12月28日,农行漳州分行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含保证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向被告林旭东、被告吴八十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现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林旭东主张权利。故被告林旭东应当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林旭东尚欠利息570868元。被告吴八十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林旭东追偿。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林旭东与被告刘洪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洪兵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林旭东、被告刘洪兵、被告吴八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旭东、被告刘洪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市锦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570868元;二、被告吴八十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林旭东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54.5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