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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5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吴伟亚与应俊、崔英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亚,应俊,崔英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5260号原告:吴伟亚,女,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应俊,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崔英巧,女,汉族,住仙居县。原告吴伟亚与被告应俊、崔英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吴伟亚诉请:1、判令被告应俊、崔英巧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伟亚和被告应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英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应俊、崔英巧于2011年3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2017年4月7日依法登记离婚。2017年3月20日,被告应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吴伟亚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2017年3月20日,原告吴伟亚与被告应俊的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因当事人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权利人有随时主张的权利,义务人也有随时归还的义务,且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崔英巧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吴伟亚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崔英巧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俊、崔英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伟亚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7年9月18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应俊、崔英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余佳艺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