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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海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勤,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太原市。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勤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至2月6日期间,被告人张海勤伙同刘通(另案处理)驾驶汽车窜至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店区,趁被害人不注意,分别盗窃程某一部华为MATE7手机(尖草坪区物价评估中心评估价为800元)、罗某一部苹果6s手机(尖草坪区物价评估中心评估价为3000元)、李某一部VIVOX6s手机(尖草坪区物价评估中心评估价为1500元)、朱某一部苹果5se手机(尖草坪区物价评估中心评估价为1800元)、高某一部金色OPPOR7手机(尖草坪区物价评估中心评估价为500元)、安某一部苹果6s手机(尖草坪区物价评估中心评估价为3000元),以上赃物均未追回。其中破案后高某被盗手机的内存卡追回,已发还高某。并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张海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勤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日被告人张海勤伙同刘通(另案处理)驾驶汽车窜至尖草坪区千峰北路”川王粉馆”小吃店,趁被害人程某不注意,盗窃其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MATE7手机(尖草坪区物价评估中心评估价为800元)后逃离现场,赃物未追回。2、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海勤伙同刘通(另案处理)驾驶汽车窜至尖草坪区千峰北路串串兄弟小吃店旁,趁被害人罗某不注意,盗窃其装在手提包后拉链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s手机(尖草坪区物价评估中心评估价为3000元)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追回。3、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海勤伙同刘通(另案处理)驾驶汽车窜至尖草坪区兴华街特步专卖店,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盗窃其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X6s手机(尖草坪区物价评估中心评估价为1500元)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追回。4、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海勤伙同刘通(另案处理)驾驶汽车窜至尖草坪区兴华街山姆士超市,趁被害人朱某不注意,盗窃其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5se手机(尖草坪区物价评估中心评估价为1800元)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追回。5、2017年2月3日,被告人张海勤伙同刘通(另案处理)驾驶汽车窜至小店区和信摩尔商场,趁被害人高某不注意,盗窃其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OPPOR7手机(尖草坪区物价评估中心评估价为500元)逃离现场,破案后手机未追回,被盗手机内存卡追回已发还高某。6、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张海勤伙同刘通(另案处理)驾驶汽车窜至尖草坪区兴华街木槿生活店内,趁被害人安某不注意,盗窃其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s手机(尖草坪区物价评估中心评估价为3000元)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追回。被告人张海勤于2017年2月14日,在太原市南内环街赛格数码城附近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海勤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800元,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500元,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1800元,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500元,赔偿被害人安某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张海勤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海勤的讯问笔录、交待材料及当庭供述,证实2017年1月初,其和”三三”开着其的汽车,在兴华街附近的一个麻辣烫店内,看见一个男子的手机在上衣口袋外露着,其先拿着一个文件夹进行遮掩,偷上手机后其就和”三三”一起离去,该手机是华为手机,后来”三三”拿着手机到大南门卖了300元,给了其100元,”三三”拿了200元;又过了几天,其和”三三”在兴华街特步店里,看见一男一女在看鞋,”三三”将那个女的手机偷上后,其就和”三三”往外跑;第二天,其和”三三”在兴华街山姆士超市,偷了一个女的一部苹果手机,之后卖到大南门,卖了500元,其分了200元;过完年后,其和”三三”到木槿生活店内,”三三”偷了一部苹果手机,卖了1000元,给其的车加了400元的油,其余的一起花了;其还与”三三”一起,在千峰北路串串兄弟小吃店,偷了一个女的一部苹果手机;在和信摩尔商场,偷了一部手机;每次盗窃,其均开着汽车、和”三三”均使用镊子进行盗窃,其不清楚”三三”叫什么名字的事实。2、被害人高某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在2017年2月3日12时,其在小店区和信商座安全通道三楼往负一层美食城吃饭时,将手机放在上衣口袋内,当时身后有两个穿着深色衣服的人跟在其后边,其当时没注意,后来发现其金色OPPOR7手机被盗,该手机于2015年9月以2399元的价格购买的事实。3、被害人罗某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在2017年1月11日13时左右,其到千峰北路串串兄弟旁的战斗鸡购买东西,其用手机付款后,走到兴华街千峰北路西北角时,发现原本放在手提包后边拉链口袋内的苹果6s玫瑰金64G手机被盗,该机于2016年7、8月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购买手机的收据,证实在2017年1月12日17时许,其在兴华街特步专卖店购物时,其放在上衣左面口袋内的VIVOX6s金色手机被盗,该手机于2016年7月1日以2250元的价格购买的事实。5、被害人朱某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在2017年1月13日18时许,其在兴华街山姆士超市购物时,发现放于上衣左侧口袋的苹果5se香槟色手机被盗,该手机其于2016年5月1日以3100元的价格购买的事实。6、被害人安某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在2017年2月6日18时40分,其在兴华街木槿生活店购物时,将手机放于上衣右口袋内,19时10分回到家里发现其的苹果6s土壕金手机被盗,该手机系其于2016年5月在香港以5000港元购买的事实。7、被害人程某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购货发票,证实在2017年1月1日13时许,其在兴华街千峰北路川王粉馆吃饭时,放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银色华为M7手机被盗,该手机其于2015年11月以3100元的价格购买的事实。8、刘通讯问笔录,证实一个叫”笨嘴”的男子,让其跟着一起盗窃手机,并以偷上手机分其一部分钱,其就同意了;在2017年1月初,由”笨嘴”开车拉上其,在兴华街千峰北路口附近的一个”川王粉馆”内,其们看见一个男子的手机在上衣口袋外露着,”笨嘴”就过去将手机偷上,出了店后,”笨嘴”说该手机是华为手机,后来”笨嘴”拿着把手机卖了,没有给其钱,只请其吃了一顿饭;2017年1月中旬,”笨嘴”开车拉上其,在兴华街千峰北路附近停下车,其因头晕没有下车,”笨嘴”到了串串兄弟小吃店,过了十几分钟,”笨嘴”回来说偷了一部手机,后来”笨嘴”如何处理的手机,其不清楚,就是叫上其吃了一顿饭;又隔了一天,其和”笨嘴”开车来到兴华街,在特步专卖店里,其们看见一男一女在看鞋,其用镊子将那个女的VIVO手机偷上后,其和”笨嘴”离开,手机由”笨嘴”卖了,当天晚上请其吃饭、洗澡,但没有给其分钱;和上一次又隔了一天,其和”笨嘴”开车到兴华街,在山姆士超市”笨嘴”用镊子偷了一个女的一部苹果手机,之后”笨嘴”拿到大南门卖了,这次给其分了360元;到了2月份左右,其和”笨嘴”开车到了兴华街,在木槿生活店内,”笨嘴”偷了一个女的一部苹果手机,”笨嘴”卖了后,请其吃了一顿饭,没有给其钱;其对在和信摩尔商场盗窃一女子手机没有印象,应该和”笨嘴”没有在这个地方偷过手机;其们盗窃所使用的镊子是”笨嘴”准备的,都在他的车上,不是其的,”笨嘴”所开的车,刚开始是一辆白色轿车,后来是一辆银灰色越野车,车牌其记不清了,其对所偷手机的评估价值总计为10600元无异议,其不知道”笨嘴”叫什么名字的事实。9、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安排下,通过对不同照片的辨认,被告人张海勤指认出照片中的刘通就是和其一起盗窃手机的”三三”;刘通指认出照片中的张海勤就是让其一起盗窃手机的”笨嘴”,并指认出伙同被告人张海勤盗窃作案的现场的事实。10、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办案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张海勤所驾驶的×××汽车进行了搜查,在该车上发现作案时所用的镊子及与案件有关的内存卡,办案民警对镊子及内存卡依法分别予以扣押的事实。11、被害人高某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内存卡不是其丢失的,而是其于2017年2月3日在和信商座手机被盗时,手机里的内存卡,卡里有其本人、同事、家人的照片以及其公司活动时的录音,其被盗的是一部金色OPPOR7手机的事实。12、提取笔录、提取的部分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经对内存卡电子提取,确定了内存卡的归属,并将内存卡发还给被害人高某的事实。13、案发现场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海勤伙同刘通进行盗窃的事实。14、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物价评估,程某被盗手机评估价为800元,罗某被盗手机评估价为3000元,李某被盗手机评估价为1500元,朱某被盗手机评估价为1800元,高某被盗手机评估价为500元,安某被盗手机评估价为3000元的事实。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海勤于2017年2月14日在太原市南内环街赛格数码城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人员详细信息、(2005)离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2008)离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2009)离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2012)祁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2016)晋1102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海勤在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于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7、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海勤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分别赔偿损失,共计10600元,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张海勤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勤伙同刘通(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海勤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勤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海勤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所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应当予以没收。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海勤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张海勤的认罪态度、赔偿谅解、累犯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菊霞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兆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