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斯博与郭建立、张铭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斯博,郭建立,张铭兰,董海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2182号原告:杨斯博,女,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郭建立,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张铭兰,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董海新,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原告杨斯博与被告郭建立、张铭兰、董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斯博、被告杨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铭兰、董海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斯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建立、张铭兰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要求被告董海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建立、张铭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5日被告郭建立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息0.02%,如未按时还款,则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该笔借款由被告董海新做担保人,另约定以被告张铭兰名下位于迁西县××小区××楼××房产一处为借款作抵押,现合同到期,被告仍不给付。被告杨建立辩称,原告陈述借款事实存在,但自己偿还困难。被告张铭兰、董海新未进行答辩,亦未参加本庭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郭建立与被告张铭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5日,原告杨斯博与被告郭建立、董海新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建立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斯博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月利息为0.0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借款方自愿用房产海德花园12号楼3单元6楼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物。被告董海新是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张铭兰、董海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和当庭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原、被告间保证担保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建立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董海新作为保证人亦应履行其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郭建立与被告张铭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郭建立、张铭兰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董海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0.02%支付借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借款逾期利息超过了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立、张铭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返还原告杨斯博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期间按月息0.02%计算的借款利息;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该笔借款的利息。二、被告董海新对原告郭建立、张铭兰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海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建立、张铭兰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郭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海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