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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5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炜青与刘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炜青,刘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5274号原告:张炜青。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6号。法定代表人:沈丽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张炜青与被告刘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0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洪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炜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被告刘洋,被告财保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炜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张炜青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3月14日上午,张炜青驾驶鲁Q×××××号半挂车(实际车主系刘洋)行驶至××路与××路交汇南,因车故障停车查找原因时,从驾驶室踩空跌落,造成双腿受伤。另一驾驶员张沂蒙报警后,保险公司对此没有任何答复。一小时后,张炜青去往医院住院治疗。刘洋所有的鲁Q×××××号半挂车在财保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有司乘人员意外险。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刘洋辩称,事故是真实存在的,联系过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未出警,之后就去了医院,该车已投了保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财保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不构成保险责任,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受伤人员由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书为准,而张炜青及车主刘洋在事情发生后对拨打“122”一事仅以刘洋的证明和陈述作依据,无法证明本案张炜青受伤的真实客观情况;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与财保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之间不具备关联性,财保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与车主刘洋之间系商事法律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一案同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炜青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根据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张炜青举证,刘洋对张炜青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财保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对张炜青出具的证据2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1、3、4、5、6均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系张炜青单方委托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8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要求张炜青出具与其关系的相关证明,证据9要求张炜青提供原件,误工费按照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不认可,证据10、11不属理赔范围不予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张炜青出示的证据2,刘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张炜青出示的证据1、3、4、5、6,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对本案待证实事有关联性,具备可采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张炜青出示的证据7,财保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认为系张炜青单方行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行使相关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8、9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证据10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1邮寄费发票,因该发票并未载明其事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张炜青向本院陈述,2017年03月14日早上7点到8点钟之间,其驾驶的鲁Q×××××半挂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与××路交汇处南侧时,因该车出现故障,张炜青停车查找故障原因时,不慎从驾驶室踩空跌落并造成双腿受伤,并于当日入住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4天,至2017年03月28日出院,张炜青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共计支出医疗费9939.39元。2017年07月13日,张炜青对其伤情自行到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炜青右跟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张炜青陈述的上述事实,刘洋均予以认可,财保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不认可。另查明,1、车辆鲁Q×××××半挂车实际车主系刘洋,该车辆在财保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有司乘人员意外险,其上载明投保人刘洋,投保车辆车牌号鲁Q×××××,投保车辆车架号××××××××,保险金额:意外身故为50万元/座,按100%赔付;意外伤残50万元/座,按比例赔付;意外医疗5万元/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90%赔付;意外住院津贴150元/日,单次以90日为限,年累计赔付不超过180日。2、刘洋已实际支付张炜青100**元。3、张炜青因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媳密敏护理,密敏的职业及收入等信息张炜青未出具证据。4、张炜青陈述事发时是由另一名驾驶员张沂蒙通过号码“1××××15”的手机拨打了“025-95518”报警,但未出示相关证据。5、张炜青未出示拨打“122”报警电话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洋系鲁Q×××××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张炜青受雇于刘洋为其驾驶该车辆,张炜青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刘洋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保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对张炜青关于其受伤经过的陈述不予认可,张炜青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受伤经过的真实性,张炜青要求财保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人身伤害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雇主刘洋在承担赔偿损失义务后可另行向财保公司苏州分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张炜青所主张的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张炜青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与检查结果单、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支持医疗费9939.39元;2、误工费,张炜青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另外依据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石膏外固定至一个半月复查X片,视情况拆石膏,拆石膏后在康复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三个月内患肢勿负重。”等证据,本院对张炜青主张误工费46848元(195.2元/天×240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护理费,张炜青住院治疗14天,虽出具了护理人员密敏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但未出示密敏从事何种职业、收入以及因护理而减少的实际收入等证据,故本院仅对张炜青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307.32元(93.38元×14天)予以支持,张炜青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炜青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张炜青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结合事件发生的地点、检查治疗地点等因素考虑,本院对张炜青的交通费200元的损失予以认定;6、营养费,张炜青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认定1000元,张炜青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张炜青主张伤残赔偿金6802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8、司法鉴定费,张炜青主张司法鉴定费161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9、张炜青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邮寄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9348.71元,刘洋垫付的10000元,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刘洋应赔偿张炜青损失119348.71元。张炜青多主张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炜青医疗费9939.39元、误工费46848元、护理费1307.3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鉴定费1610元、营养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扣除刘洋已垫付的10000元,共计119348.71元;二、驳回张炜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张炜青负担233元,刘洋负担1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洪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房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