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02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覃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覃玉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02民初2039号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来宾市盘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榜,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告:覃玉妹,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壮族,户籍地来宾市兴宾区,现外出住址不明。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覃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玉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现已逾期,��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覃玉妹偿还借款本金3769.89元,利息1117.7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8日止,以后另计);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韦宗盛、覃玉妹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用于种植甘蔗,借款期限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0日,利率6%,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尚欠本金3769.89元,利息1117.75元,本息共计4887.6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韦宗盛、覃玉妹的事实;4、贷款(垫款)还款详单,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10月24日止被告尚欠本息情况。本院依法向城厢镇五香村民委收集了问话笔录,证实韦宗盛2015年已去世,覃玉妹外出住址不明。被告覃玉妹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韦宗盛与被告覃玉妹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韦宗盛因病去世。2014年9月11日,韦宗盛、覃玉妹与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韦宗盛、覃玉妹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执行年利率9%,借款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方法,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发放了借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10月24日,尚欠本金3319.89元,利息1432.15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覃玉妹承担还款责任,放弃对韦宗盛其他继承人的追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全部履行还款���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覃玉妹承担还款责任,放弃对韦宗盛其他继承人的追索,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玉妹归还给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319.89元;二、被告覃玉妹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432.15元(利息暂计2017年10月24日止),往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述债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在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覃秀昌审判员 覃志方审判员 莫长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子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