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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图云与王洪清、舒业平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图云,王洪清,舒业平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图云,男,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保靖县迁陵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滨,保靖县酉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清,男,汉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保靖县迁陵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春,男,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保靖县迁陵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烛,男,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保靖县复兴镇。原审被告:舒业平,女,汉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保靖县迁陵镇。上诉人彭图云因与被上诉人王洪清以及原审被告舒业平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5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图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滨,被上诉人王洪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春、彭学烛,原审被告舒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图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洪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了重要案件事实,上诉人父亲彭司笔生前分别于1979年、1980年修建了两栋木屋,上诉人父亲彭司笔将1980年修建的房屋交给被上诉人王洪清居住,1979年用旧木料修建的旧屋1988年3月11日登记在彭司笔、陈清莲名下。1988年3月16日,彭司笔、陈清莲夫妇请人写报告将房屋登记在彭图云、舒业平名下;2.1988年3月16日彭司笔请人书写的《关于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报告》,虽然不是陈清莲的签名,但却是陈清莲的真实意思表示;3.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不赡养陈清莲的理由不能成立;4.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王洪清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2.王洪清与彭文香结婚时间绝对不是1984年,应在1981年之前;3.彭文香1980年已经成为迁陵镇社丰村成员;4.1988年3月16日《关于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报告》不是陈清莲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彭司笔的真实意思表示;5.彭图云与陈清莲没有形成养子养母关系,彭图云无权继承陈清莲遗产,王洪清应享有涉案房屋50%的份额。原审被告舒业平述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彭图云和舒业平共有,都有20多年了,肯定过了诉讼时效。王洪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继承继父与母亲的遗产,确认原告对被告迁陵镇新街197号房屋享有50%的产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62年,原告王洪清母亲陈清莲与被告彭图云父亲彭司笔结为夫妻后,原告王洪清、被告彭图云和陈清莲、彭司笔夫妇以及养女彭水玉一家五人共同生活。1966年,被告彭图云在泸溪县参加工作。1969年,彭司笔一家五人下放到复兴茶树溪。1974年,彭水玉外嫁四川。1979年,彭司笔一家回城,彭司笔、陈清莲夫妇在保靖县迁陵镇新街197号修建木房一栋,建筑面积为62.33平方米。1988年3月11日,保靖县房产局经彭司笔申请,对上述房屋办理了“保私房字第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共有权人为“彭司笔、陈清莲”。1988年3月16日,彭司笔到房产部门对房屋产权申请变更登记,并由他人代为书写“关于房屋所有权变动报告”,落款处“彭司笔、陈清莲”并非亲笔签名,加盖了彭司笔的私章。同日,房产部门对变更登记没有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仅在原房产证上直接修改登记变更产权人为“彭图云、舒银萍”。1995年5月,彭司笔去世。2015年1月,陈清莲去世。2016年7月,双方当事人为“保私房字第1**号”房屋发生继承纠纷而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彭水玉(彭司笔、陈清莲的养女)经该院通知询问,自愿放弃继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房屋产权认定;二、本案的诉讼时效。一、房屋产权认定。原告认为,1988年3月16日,“保私房字第1**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户至被告夫妻名下,并非“彭司笔、陈清莲”亲笔签名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能依据变更登记而取得房屋产权,其房屋产权认应为彭司笔、陈清莲夫妇的共有财产,在彭司笔、陈清莲去世后成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私房字第1**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报告。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房屋已变更登记为被告所有,并经1999年全县重新颁证确定为被告所有。该房屋权属明确,属于被告的共有房产,不属于原告诉请主张的遗产。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保靖县迁陵镇新街197号房屋产权现登记为被告彭图云、舒业平所有,该登记主要来源于1988年3月16日的变更登记。该房屋初始产权为彭司笔、陈清莲夫妇的共有财产。1988年变更登记时,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报告落款非彭司笔、陈清莲亲笔签名,仅仅盖有彭司笔的私人印鉴,可以证实房屋产权变动系彭司笔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视为彭司笔已将自己享有的一半房屋权利赠与给被告,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而不能证明系陈清莲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见,变更登记后的房屋真实权利状态,一半权利应归被告所有,另一半归陈清莲所有。陈清莲于2015年1月去世,所享有的房屋属于遗产,应由继承人继承。陈清莲的继承人有子王洪清、继子彭图云、养女彭水玉三人,彭水玉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遗产由王洪清、彭图云继承。本案原告提供了张昌玉、XX珍、方秀琴的证言,拟证实被告对陈清莲未尽赡养义务,对遗产没有继承权。该院认为,是否履行赡养义务,是判定遗产分配时财产分配多少的参考依据,不能证明丧失继承权。且上述证人证言达不到不给被告分配遗产的证明标准。故王洪清、彭图云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陈清莲的遗产份额应均等分配。本案双方当事人为遗产分配问题发生争议,属于继承纠纷。据此,王洪清因继承享有本案讼争房屋25%份额。二、本案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1988年房产变更登记如属侵权,其侵权是侵犯陈清莲的房产,原告诉讼不具有主体资格,且侵权已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被告提出的所谓诉讼时效抗辩,辩称其是侵犯陈清莲的房产,该辩称内容系对涉诉房屋权属的物上请求权,而不是债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涉诉房屋的权属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确认其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在房屋权属确认后,可以依法由财产权利人予以分割或者由继承人予以继承。故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洪清向该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一定事实和法律根据,该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洪清因继承享有位于保靖县迁陵镇新街197号编号为“保私房字第1**号”房产25%份额;二、驳回原告王洪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洪清负担50元,由被告彭图云、舒业平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争的保靖县迁陵镇新街197号房屋是彭司笔、陈清莲夫妇的遗产,还是彭图云、舒业平夫妇的共同财产。二、被上诉人王洪清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争议焦点一,经查实,诉争房屋是1979年彭司笔、陈清莲夫妇修建,1988年3月11日初始登记在彭司笔、陈清莲夫妇名下,属于彭司笔、陈清莲夫妇的共有财产。1988年3月16日,经变更登记,诉争房屋登记在彭图云、舒业平夫妇名下,其变更登记的依据是1988年3月16日《关于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报告》。但该产权变动报告并非彭司笔、陈清莲亲笔签名,仅仅盖有彭司笔的私人印鉴,可以证明该房屋产权变动报告是彭司笔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视为彭司笔已将自己享有的一半产权赠与给彭图云、舒业平夫妇,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因该产权变动报告不是陈清莲亲笔签名,不能证明是陈清莲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变更登记后,诉争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是一半归彭图云、舒业平夫妇所有,另一半属陈清莲所有。陈清莲于2015年去世后,其享有的份额属于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陈清莲的继承人有子王洪清、继子彭图云、养女彭水玉,因彭水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一审判决王洪清、彭图云对陈清莲的遗产各继承一半是正确的,故王洪清因继承享有诉争房屋25%的份额。争议焦点二,《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是因继承产生的物权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系确认涉诉房屋权属的物权请求权纠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上诉人彭图云关于被上诉人王洪清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彭图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彭图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柏林审判员  陈春亮审判员  李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俊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