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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7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振立、张金昕等与辛守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立,张金昕,辛守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7416号原告:周振立,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原告:张金昕,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被告:辛守福,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B室。代表人:胡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振立、张金昕与被告辛守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立、张金昕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守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400元、车辆停运损失753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1500元、出租车门标费200元,共计16630元。2、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15时30分,被告辛守福驾驶津D×思威牌小型轿车在津塘路×交口左转时,其车辆右前侧与原告周振立驾驶的���E×丰田牌小型轿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辛守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振立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辛守福所驾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认可原告车辆的修理费和门标费,对于车辆停运损失和替代交通工具费不认可,该两费用互相冲突,应由被告辛守福赔偿。被告辛守福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15时30分,被告辛守福驾驶津D×思威牌小型轿车在津塘路×交口左转时,其车辆右前侧与原告周振立驾驶的津E×丰田牌小型轿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辛守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振立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津D×思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原告周振立的合理损失,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修理费,原告提供了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支出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告车辆修理费为7400元。对于出租车门标费,原告主张其车辆实际发生门标费用,但无证据提供,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核实出租车门标费用票据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由于原告未能就其出租车门标费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于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停运损失费,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实际所有人及收入证明、车辆修理时间证明、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证明津E×丰田牌小型轿车系原告张金昕、周振立实际所有,挂靠在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车辆系运营车辆,二原告为该车辆的主从业人,该车共维修14天产生相应的停运损失。原告主张根据交通运输业标准251元/天结合维修14天的期间以及两位从业人员计算,其停运损失为753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认可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对于修理站提供的修理证明,需要核实修理时间,认可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但依据其与被告辛守福订立的保险合同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应由被告辛守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停运损失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虽然被���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证明相关条款已经加黑加粗进行提示。但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在投保时对被告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其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亦不能证明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对于有两位从业人员的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在补偿一人的停运损失的基础上,可以酌情按照70%的比例计算另一从业人员的停运损失。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产生的停运损失为5973.80元。对于交通替代费,原告主张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准予。综上,原告周振立、张金昕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7400元、车辆停运损失5930.80元,共计13330.80元。本院认为,被告辛守福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产生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正确,应予维持。事故车辆津D×思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辛守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振立、张金昕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振立、张金昕车辆修理费、车辆停运损失,共计11330.80元。三、驳回原告周振立、张金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辛守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 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