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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46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94年1月27日出生,专科文化,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5年9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1,男,汉族,1994年8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素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部分2016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蔡某1、蔡某2、朱某三人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酒吧工作时,在该酒吧消费的客人林某1、“陈某4”、“林某2”酒后行为失当,“林某2”持砖头扔砸该酒吧所有的停放在酒吧门口的车辆挡风玻璃。蔡某1、蔡某3见状上前理论。其间,蔡某1被“林某2”持砖头殴打头部一下。之后,林某1、“林某2”等人即逃离现场。蔡某1、蔡某3即返回“号外”酒吧内带上工具,伙同朱某驱车寻找欲殴打林某1等人。林某1逃离现场后打电话给其双胞胎弟弟被告人林某某到场接其。被告人林某某从通话中判断林某1被人欺负,随即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1从翔安区新店镇KTV驾车前往号外酒吧。蔡某1、蔡某2、朱某追赶林某1未果后回到“号外”酒吧门口,正好遇到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三人到场。被告人林某某一方认为被告人蔡某1等人即是欺负林某1之人,蔡某1一方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即是砸车之人,双方各自从车上取出棒球棒、锄头柄、铁棍等工具并发生打斗。蔡某1、蔡某3、朱某及被告人陈某某1均在打斗中受伤。双方打斗中,巡逻民警到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1及蔡某1、蔡某3、朱某被带回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某则逃离现场。被害人蔡某3于2016年10月28日经法医鉴定,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朱某于2016年10月28日经法医鉴定,头部创口达1.1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蔡某1于2016年12月1日经法医鉴定,右顶部愈合创口1.8cm,右顶部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1于2017年5月2日经法医鉴定,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日与被害人蔡某3一方达成调解,双方互相谅解。2017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住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二、寻衅滋事部分2017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林某3(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黄某、董某1等人一同在厦门市思明区夜总会包厢内喝酒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及林某3认为黄某言语嚣张,遂用酒杯、酒壶等物品砸打被黄某头部,致黄某头部等处受伤。被害人董某1上前劝阻过程中,亦遭到被告人林某某等人推打。当日,因他人报警,被告人林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至第二次接受讯问时才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但仍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行为,至庭审时才予如实供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面部愈合创累计长达7.5cm、头部愈合创累计长达10.5cm,右额部硬膜外血肿(无明显脑受压症状体征),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董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及林某3等人已赔偿被害人黄某、董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蔡某2、蔡某1、朱某、黄某、董某1的陈述,证人郭某、林某1、滕某、喻某、陈某1、鲁某、王某、白某、徐某、柳某、洪某1、洪某2、董某2、董某3、陈某2、陈某3的证言,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和解书,和解协议履行情况报告,谅解书,病历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持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公然藐视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犯有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1在故意伤害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被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庭审时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均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因寻衅滋事被先行羁押五十一日,依法可折抵刑期。鉴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1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二人此前又无前科劣迹,并均因本案被先行羁押过一段时间,已受到失去人身自由的震撼教育,且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基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良生人民陪审员  李江河人民陪审员  王秀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贾代恒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