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孔祥花、孔令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花,孔令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花,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建,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上诉人孔祥花因与被上诉人孔令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052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祥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亭、陈超,被上诉人孔令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孔祥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孔令建买七头猪属实,其妻子看过单子,说孔令建下午逮的猪不假,有录音证明。孔令建每次来拉猪都是以后给钱,由于是亲戚关系从来没有打过欠条。孔令建给宫所长说“拉她家猪给钱了”,可是到了法院孔令建就不承认了。如果孔令建没有拉七头猪,怎知我家还有一头猪,第三天领着海军和翔来逮猪,孔令建不讲诚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孔令建辩称,其与上诉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孔祥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孔令建支付货款9428.2元;2.诉讼费由孔令建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孔祥花与孔令建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争议,孔祥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孔祥花本人书写的欠条一张,载明:爱军家欠2543斤-945斤=1598斤*5.9元=9428元。2、证人吕某1的出庭证言。3.录音资料一份。孔令建质证认为,欠条是孔祥花自行书写的,与孔令建无关;对吕某1的证言不认可;录音是孔祥花与孔令建妻子的对话,孔令建不知情。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孔祥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孔祥花与孔令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孔祥花要求孔令建支付货款9428.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孔祥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孔祥花负担。上诉人孔祥花为支持其上诉主张,申请证人吕某2、常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孔令建买孔祥花的猪时,用的秤就是吕某2的,常某是同村当时帮忙一块逮猪的,孔令建当时没有给钱。证人吕某2陈述:其与孔祥花是同村的老乡,2013年春天孔祥花到吕某2家借秤,让其帮忙卖猪,当时给帮忙卖猪的有四个人,是孔令建带了两个人去买的猪,孔祥花卖了七头猪,听孔祥花说价格是5.9元,一头猪过秤200多斤,具体多少不知道,其只知道孔令建买孔祥花家猪这一次,孔令建将猪装上车后没有现场给钱。因一个乡里买猪的人就那么几个,所以认识孔令建,还见过孔令建买过鞠志强家的猪。证人常某陈述:其与孔祥花是同村村民,认识孔令建。大约在2013年春末,孔祥花叫其去帮忙逮猪,逮了七头猪,是孔令建领着人去逮的猪,逮了之后孔令建没给钱就走了,一头猪200多斤,价格是5.9元,因为他们都在说,所以其听见了。孔令建在现场看磅和过秤,其他人往车上拉猪,因是孔令建领着人去的,所以猪应该是卖给孔令建。孔令建经常在其村买猪,买志强家的猪常某也在场。其村村民卖猪都不给现金,不知道打没打欠条,2013年之前孔令建买孔祥花的猪好几次。上诉人孔祥花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孔令建在2013年春末向孔祥花购买7头猪,每头猪200多斤,价格是5.9元/斤,证人证言比较客观,能够与孔祥花的陈述及提交的录音证据相互印证,也能够证明是孔令建买了孔祥花的猪。被上诉人孔令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两个证人陈述的孔令建逮猪时间都不对,孔令建应该是八、九年之前去孔祥花处逮过猪。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孔祥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孔令建支付货款9428.2元,被上诉人孔令建不予认可。上诉人孔祥花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孔祥花自己书写的欠条一张,载明每头猪的重量(347、359、375、370、356、365、371)、单价(5.9元)及货款总数(9248元)。2、证人证言三份,证人吕某1陈述其曾帮忙卖过猪,其他的记不清楚了;证人吕某2、常某称2013年春天,孔令建带两个人去孔祥花处买猪,每头猪重200余斤,听说猪的价格为每斤5.9元。3、孔祥花与孔令建妻子通话录音一份,其中孔令建妻子说海军家想起来说“逮她那猪是上午逮的,逮了多少不知道”,并述称孔令建逮了一头猪不假,但都十来年没有逮过孔祥花的猪了,并称买猪都是厂家、孔令建及卖猪的各一张条子,即使买猪,钱厂家肯定已经给了等。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孔祥花提供的证据和孔令建的陈述,能够确认孔令建确实曾带人到孔祥花家买过猪,但双方对于买猪的时间、数量、重量、次数及其买主的身份等都存有争议:孔令建称其替天津一个厂家去孔祥花家买过猪,但双方对于孔令建是介绍买猪还是买猪后再转手尚有争议;孔令建陈述在八、九年以前曾带人买过孔祥花的猪,证人吕某2、常某陈述买猪时间是2013年春天,孔祥花自己书写的欠条上没有记载卖猪的时间;证人吕某2、常某均称每头猪200多斤,而孔祥花自己书写的欠条上记载每头猪的重量均在300多斤;孔祥花称猪的价格是每斤5.9元,孔令建不予认可。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根据孔祥花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孔令建在2013年春天从孔祥花处购买过七头猪,即使认定孔令建从孔祥花处购买七头猪的事实成立,也不能确认该七头猪的重量和单价等基本事实,故上诉人孔祥花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孔祥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祥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祥英审判员 乔良艳审判员 李万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