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02执2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丹、梁姗姗、杨桂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丹,梁姗姗,杨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02执2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葛建民,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李丹,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执行人:梁姗姗,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执行人:杨桂英(被告李丹母亲),女,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丹、梁姗姗、杨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70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丹、梁姗姗、杨桂英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36000元,共计136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执行费196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丹、梁姗姗、杨桂英于2017年10月10日给付欠款136000元,案件受理费1963元,共计13751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人主动放弃,执行费1963元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7)内070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安海涛人民陪审员  吕 白人民陪审员  邱莉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