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执6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袁小琴与惠玉琴、张春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小琴,惠玉琴,张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1执6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袁小琴,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惠玉琴,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春梅,女,1981年2月5日出生。袁小琴申请执行惠玉琴、张春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陕072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惠玉琴、张春梅应向申请人袁小琴支付51139.07元、案件受理费805元,负担本案执行申请费679元,上述费用合计52623.07元。因被执行人惠玉琴、张春梅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袁小琴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张春梅于2017年7月24日履行10000元,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划拨其银行存款22000元,被执行人惠玉琴、张春梅于2017年10月23日履行19944元、负担执行申请费679元,共计履行52623元。(2017)陕072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72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汉军审判员 王 瑛审判员 杨能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记员庞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