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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杨文涛、山东百花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杨文涛,山东百花食品有限公司,王坤峰,张华,潍坊市大禄园蜂产品有限公司,王晓敏,张明,潍坊市港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06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马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鹏,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涛。被告:山东百花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涛,经理。被告:王坤峰。被告:张华。被告:潍坊市大禄园蜂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坤峰,经理。被告:王晓敏。被告:张明。被告:潍坊市港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敏,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杨文涛、山东百花食品有限公司、王坤峰、张华、潍坊市大禄园蜂产品有限公司、王晓敏、张明、潍坊市港沣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涛、山东百花食品有限公司、王坤峰、张华、潍坊市大禄园蜂产品有限公司、王晓敏、张明、潍坊市港沣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其中被告杨文涛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后被告杨文涛向原告贷款150万元,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杨文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联保体成员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杨文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110.26元、利息62250元,罚息742195.03元(截至2017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潍坊市大禄园蜂产品有限公司、王晓敏、张明、山东百花食品有限公司、王坤峰、张华、潍坊市港沣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主张的律师费要求以后另行处理,本案暂不主张律师费)。被告杨文涛、山东百花食品有限公司、王坤峰、张华、潍坊市大禄园蜂产品有限公司、王晓敏、张明、潍坊市港沣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文涛、王晓敏、王坤峰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潍坊市大禄园蜂产品有限公司、山东百花食品有限公司、潍坊市港沣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为其联保体控制企业。合同第1条约定八被告均对合同约定的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第2条约定联保体整体最高授信额度为470万元,其中被告杨文涛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第3条约定使用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第10条约定被告杨文涛、王晓敏、王坤峰各缴纳授信额度的20%作为保证金设定最高额质押;第12条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第34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为第2条约定的授信额度,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35条约定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第36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满之后两年。被告张明、张华分别作为被告杨文涛、王坤峰的配偶,均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的联保体处签字。被告潍坊市大禄园蜂产品有限公司、山东百花食品有限公司、潍坊市港沣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联保体控制企业在合同上盖章。2014年1月9日,被告杨文涛向原告提出支用申请,申请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年利率9%。后原告依约放款,但是被告杨文涛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杨文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110.26元、利息62250元,罚息742195.03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庭审中,原告对主张的律师费要求以后另行处理,本案暂不主张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联保体授信合同、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欠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杨文涛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杨文涛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被告杨文涛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110.26元、利息62250元,罚息742195.03元(截至2017年10月9日的利息、罚息,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联保体其他成员即被告王晓敏、王坤峰及联保体成员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即被告潍坊市大禄园蜂产品有限公司、山东百花食品有限公司、潍坊市港沣商贸有限公司均应对被告杨文涛的上述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4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华作为被告王坤峰的配偶,张明作为被告王晓敏的配偶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的联保体处签字,应视为对被告王坤峰、王晓敏组成联保体行为的认可,并应对被告王坤峰、王晓敏的相关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百花食品有限公司、王坤峰、张华、潍坊市大禄园蜂产品有限公司、王晓敏、张明、潍坊市港沣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文涛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本案暂不主张,原告对于律师费的诉求另案予以处理。被告杨文涛、山东百花食品有限公司、王坤峰、张华、潍坊市大禄园蜂产品有限公司、王晓敏、张明、潍坊市港沣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499110.26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10月9日的利息为62250元,罚息为742195.0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三、被告山东百花食品有限公司、王坤峰、张华、潍坊市大禄园蜂产品有限公司、王晓敏、张明、潍坊市港沣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47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百花食品有限公司、王坤峰、张华、潍坊市大禄园蜂产品有限公司、王晓敏、张明、潍坊市港沣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文涛追偿;案件受理费22937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中峰人民陪审员  张艳苓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商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