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苏大英与李秀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大英,李秀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2258号原告:苏大英,女,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秀秀,女,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负责人:文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苏大英与被告李秀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下称财保荆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大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被告李秀秀、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李秀秀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5367.95元(医疗费:18972.42元+15000元+93.97元=3406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20元/天=620元、误工费:120天÷30天/月×2000元/月=8000元、护理费:60天×32677元/年÷365天/年=5371.56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20年×29386元/年×10%=5877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10938元/年÷365天/年×10%÷2=10938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16时25分许,被告李秀秀驾驶鄂H×××××#轿车行驶至钟祥市郢××镇××东林服装厂门前十字路口时与案外人余启发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后载原告苏大英)相撞,造成原告苏大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秀秀承担全部责任,余启发、苏大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大英被送到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18000余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还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8000余元。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李秀秀对原告苏大英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已垫付的8972.42元医疗费应予退还。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对原告苏大英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不予赔偿;认为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程序和适用标准错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实际居住在农村,其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丈夫涂士喜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由原告及其次子扶养,应当计算涂士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其夫妻关系证明,只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且没有相关鉴定部门的鉴定书予以证实,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交通费均属大额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如原告构成残,可以进行赔偿;医疗费已经垫付10000元,应予扣减;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该鉴定书是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且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评定适用标准正确,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确认该鉴定书为有效证据。2、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钟祥城区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苏大英在案外人余平美家从事家政服务,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苏大英居住地为钟祥市九里回族乡肖店社区,且长期在钟祥市城区打工,有社区及相关人员证明,本院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予以支持。3、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丈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秀秀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972.42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秀秀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苏大英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秀秀予以赔偿;被告李秀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财保荆门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李秀秀赔偿。本院认定原告苏大英的各项损失为113029.95元,其中:1、医药费:34066.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20元=620元、3、误工费:2000元÷30天×120天=8000元、4、护理费:32677元÷365天×60天=5371.56元、5、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6、残疾赔偿金:29386元×20年×10%=58772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4543.56元,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6486.39元,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秀秀赔偿,被告李秀秀已经支付的8972.42元,由原告苏大英予以退还,相抵后,原告苏大英还应退还6972.42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大英损失84543.56元;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大英损失26486.39元,合计111029.9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原告苏大英101029.95元;二、原告苏大英退还被告李秀秀6972.42元;三、驳回原告苏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原告苏大英负担200元,被告李秀秀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柯香玉书 记 员 杨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