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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与杜兆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杜兆玉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429号原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儒林村。法定代表人:杜春忠,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兆玉,男,汉族,1957年10月20日出生,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河南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岳增梅,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杜兆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义、被告杜兆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间的果园承包关系,并判令被告及时交还果园相应的土地。2、判令被告补交承包费用15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1年2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将集体所有的果园(包括荒山及山地各一处)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期于2006年2月20日到期。现经本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包括被告在内共计4户的到期承包经营权统一收回。因为被告拒不同意终止承办关系并交回果园,为了维护村集体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被告杜兆玉辩称,原告要求终止承包合同事实上不可行,1991年原告当时的村委书记杜春贞和村主任杜元利找被告承包该土地,因为当时该荒山离原告较远,种植管理不方便,当时离被告的河南村近,该荒山土地贫瘠,大部分都是不可耕地,开发的难度大,自1991年被告承包后被告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从原先的荒山荒坡变成了现在的花果山,被告为了改善荒山投入大量精力,终止合同没有依据,答辩人请求将承包期限延长到70年。原告主张补交承包费应当提交证据。原告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不具有约束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1年2月20日,原沂源县南麻镇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杜兆玉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果园包括荒山及山地各一处,果园承包经营期限15年,承包期自1991年2月20日至2006年2月20日止。自1991年始2月20日始承包费每年100元,1996年开始承包费每年130元。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增加果园(荒山、土地等)每年的承包费。原告主张:如再续包,将提高每年的承包费;被告主张:每年的承包费如果涨到120元的话,也不再承包了,该处承包地没有水源,承包费再涨被告不能接受,如果补偿合适,同意不再继续承包。对此,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就此召开本村村民代表大会并决议,将对外村承包的到期果园、荒山承包经营权收回。现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返还原告果园。现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返还原告果园及相应土地、荒山,并补缴所欠承包费156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追索拖欠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沂源县南麻镇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杜兆玉系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河南村村民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果园承包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991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承包期自1991年2月20日至2006年2月20日止,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上述合同承包经营期限也是该合同的效力期限。被告不属于原告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继续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自然终止。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经营承包的上述果园。被告要求继续承包经营上述果园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告承包经营后,在承包荒山土地上栽植部分树木,并修建部分设施,以及鉴于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承包荒山及相应土地,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鉴于本案的实际,该合理期限酌定为60日。关于地上附着物的经济补偿问题,对此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兆玉向原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返还所承包的果园(包括相应荒山及相应土地)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云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玉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