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代国海与朱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国海,朱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2368号原告:代国海,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朱亮,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原告代国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亮(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韩蕾蕾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770元,并十倍赔偿原告1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日,原告通过淘宝(ID:dXXXp)在被告的淘宝店铺(ID:z156××××9888)购买了竹筒酒15瓶,共付货款1770元,约定收货地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淘宝订单号:55362XXX4447866,被告通过韵达快递共发两个包裹,快递单号为:393XXXXX3761、393XXXXX817,原告于2017年9月7日收到货;原告在购买时被告网页宝贝详情显示有:“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号,厂名: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址”等信息,收到货后发现被告销售的该竹筒酒只是在竹筒上标示“节节高、酒精度、净含量、基地、保存”等信息,却未依法标示:配料表、商品标准代号、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号、警示语、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原告打电话到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核实该公司是否有生产过竹筒酒,该公司表示从未生产过竹筒酒。为了维护消费者知情权、保证食品安全预包装食品是必须要标注执行标准、厂家联系方式、配料表、营养成分表等信息。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4.1.10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六、八项,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第4.1条的规定,被告销售的该食品未依法标注国家强制标示的内容且盗用信息进行宣传,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知晓其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提出诉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缺席,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竹酒,确实是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括“竹酒生产和销售”,可以证实该公司确实生产、销售竹酒。原告称打电话给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表示从未生产过竹筒酒,就该说法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已提交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证明、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被告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可以证实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竹酒是有授权的。不存在盗用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进行宣传。网络买卖合同是电子合同,凡是在生产者或经营者的网络上公开的与该商品相关的内容,都属于合同部分,是对商品上或者说明书上的内容的补充。涉案商品及其包装上已标示了部分信息,被告还在网页上公示了相关基本信息,涉案商品的法定应当标示的事项在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网页上有十分完善的说明。综上,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支付宝电子回单1份;2.订单信息1份;3.物流信息1份;4.快递单2张;5.实物照片3张;6.交易快照1份;7.2017年10月27日开庭当天涉案商品淘宝页面信息、宝贝详情信息各1份;8.实物证据(涉案竹筒酒一瓶)。被告缺席,庭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书1份;2.证明1份;3.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1份;4.食品生产许可证1份;5.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1份;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中宝贝详情项下标示的同样商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及品牌信息完全不同,且涉案竹筒酒的标签上也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者的名称,不能确认涉案竹筒酒就是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公司授权被告的淘宝店铺销售的竹酒。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9月3日,原告使用淘宝ID:dXXXzp在被告的淘宝店铺购买了15瓶竹筒酒,单价260元/瓶,原告共计支付货款1770元。淘宝订单号:5536XXXX47866。交易快照的宝贝详情项下有载明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14118201…、产品标准号;GB/T10781.2-2006、厂名: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址: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杏花村…、品牌:杏花、系列:仙竹节节高。后被告通过韵达快递共发两个包裹,运单号码为:3939XXX3761、39391XXX817,原告于2017年9月7日收到涉案商品。庭审中,经过对涉案商品淘宝页面宝贝详情进行查看,有载明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36092310275、产品标准号:GB/T27588、厂名:江西帝缘食品有限公司、厂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泗溪镇、品牌:万客泉、品名:仙竹节节高。庭审中,经过对原告提交的实物证据进行查看,涉案竹筒酒为竹筒装,筒身正面贴有标签,标签上有标示品名:仙竹节节高、酒精度:45±2、净含量:500毫升、基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森林公园、保存:180天(0度保存)换玻璃容器可长久保存。标签上未标示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配料表、生产日期等信息。另查明,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官网首页下方有标示销售热线:400-159-9990。经当庭拨打该电话,销售人员表示该公司从未生产过竹筒酒。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淘宝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快递单、交易快照、商品实物等证据及被告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于2017年9月3日向被告购买涉案15瓶竹筒酒,双方之间由此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涉案竹筒酒之后,被告对该竹筒酒淘宝页面宝贝详情中原先标示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号、厂名、厂址、品牌等信息进行了更改。经拨打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热线,销售人员否认该公司有生产过竹筒酒。故可以认定涉案交易快照中宝贝详情中所标示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号、厂名、厂址及品牌等信息为虚假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的规定,GB771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条“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的规定,涉案竹筒酒的标签上未标示生产者信息、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配料表等信息,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被告作为涉案竹筒酒的销售者,未在宝贝详情中如实标示商品信息,也未按照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对其标签标示信息进行严格审查,未履行法定检查注意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购货价款1770元及赔偿177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国海退还货款1770元;二、被告朱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国海支付赔偿款17700元。如果被告朱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朱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蕾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宝仪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七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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