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卢艾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艾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4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艾培,男,1995年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都匀市。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艾培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仕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艾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3日3时许,被告人卢艾培窜至都匀市银湖星城,撬门进入被害人兰某经营的“麦点超市”,将店内五星金沙酒2瓶、价值人民币720.8元的贵烟1条、价值人民币275.6元的黄山香烟(大红方印)1条盗走。2、2016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卢艾培窜至都匀市银湖星城,撬门进入被害人杨某经营的“都都便利店”,将店内价值人民币2332元的软中华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1144.8元的硬中华香烟3条盗走。3、2016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卢艾培窜至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汽车商贸城6号楼,撬门进入被告人刘某经营的“烟酒副食便利店”,将店内价值人民币2915元的软中华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954元的软遵义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551.2元的大玉液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699.6元的红双喜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216.2元的磨砂香烟2条、银质习酒2瓶盗走。4、2017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卢艾培窜至都匀市剑江半岛,撬门进入被害人孟某经营的“天福便利店”,将店内金质习酒2瓶、老习酒2瓶、习酒雅致1瓶、价值人民币190.8元的硬中华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233.2元的硬遵义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8.1元的磨砂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92.8元的小玉液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71.6元的喜贵香烟5包、价值人民212元的福贵香烟5包、雪花啤酒1件、王老吉饮料1件、卤猪脚4只、木质手串1串、人民币100元现金盗走。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质习酒2瓶价值人民币360元、老习酒2瓶价值人民币110元。5、2017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卢艾培窜至都匀市城市风景,撬门进入被害人高某1经营的“一树药业”,将店内收银机里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6、2017年3月24日3时7分许,被告人卢艾培窜至都匀市斗篷山陆天源大厦,撬窗进入被害人高某2经营的“优客便利店”,将店内“习酒1988”1瓶、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习酒1988”价值人民币420元。7、2017年4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卢艾培窜至都匀市平某惠购物广场,撬门进入被害人蔡某经营的“第一堂健康大药房”,将店内现金人民币256元盗走。同日被告人卢艾培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卢艾培在庭审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分项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视频监控图、优客便利店出库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卷烟统一批发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指认图片、户籍证明、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证人丁某、周某、张某1证言、被害人高某1、兰某、孟某、杨某、刘某、高某2、蔡某的陈述、被告人卢艾培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艾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艾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艾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艾培的作案工具铁撬两根、扳手一把、钳子两把、手套两套、斧头一把、起子两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卢艾培退赔被害人兰支平经济损失996.4元、被害人杨德明经济损失3476.8元、被害人刘世兰经济损失5336元、被害人孟金胜经济损失1478.5元、被害人高红梅经济损失2000元、高守峰经济损失720元、蔡慧玲的经济损失2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晓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