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24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4964号原告: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顺城胡同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忆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萍,北京卫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琼,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新,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物业公司)与被告许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雅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萍与被告许琼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雅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琼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85274.19元,水费10279.7元,违约金85000元,合计180553.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许琼承担。事实与理由:许琼是博雅西园底商x室业主,入住后自2005年4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2008年11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没有交纳水费。2003年2月11日,北京世纪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兴业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博雅西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世纪兴业公司将博雅西园项目委托给我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为博雅西园提供物业服务,确定的底商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2008年7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博雅西园业主委员会与我公司签订《博雅西园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商业、会所物业服务费应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元收取。许琼辩称:认可博雅物业公司关于业主及房屋面积的陈述,但是不同意其诉讼请求。1.博雅物业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公告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其是可以联系到许琼的;2.双方没有物业服务合同,其一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其二博雅物业公司没有实际提供物业服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琼是博雅西园底商x室业主,房屋面积415.57平方米。2003年2月11日,世纪兴业公司与博雅物业公司签订《博雅西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世纪兴业公司将博雅西园项目委托给博雅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止;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滞纳金;博雅物业代收代缴冷水费、中水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博雅物业公司开始为博雅西园提供物业服务。之后,北京市海淀区博雅西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博雅西园业委会)成立。2008年7月23日,博雅西园业委会与博雅物业公司签订《博雅西园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18个月;商业、会所物业服务费应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元收取;业主应按季度预交纳物业服务费;个别业主无正常原因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博雅物业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五向有关当事人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博雅物业公司为博雅西园提供物业服务至2010年12月31日。现许琼尚未交纳2005年4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85237.56元,2008年11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水费(中水费、冷水费)10279.7元。庭审过程中,博雅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2月31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刘军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23227号公证书、2014年12月10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刘丽君出具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169号公证书及2016年12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李宪武出具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434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于2003年7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为博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此期间该小区部分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及相关费用,其在博雅西园小区内张贴《博雅西园住宅物业费欠费表》、《底商欠费明细统计》对物业费及相关费用进行过催缴,用以证明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博雅物业公司受博雅西园建设单位世纪兴业公司委托对博雅西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许琼作为博雅西园底商x室的业主,应当向建设单位委托的前期物业公司支付相关物业服务费用。2008年7月23日签订的《博雅西园物业服务合同》,是博雅西园业委会与博雅物业公司所签,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博雅西园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博雅物业公司已依约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下,许琼作为业主亦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本案中,许琼虽提交了涉案房屋租户李忠的证言说明房屋使用情况,但李忠未能到庭说明情况,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现博雅物业公司要求许琼支付拖欠的2005年4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008年11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的水费,于法有据,具体欠交金额本院依据其主张的标准予以核算。鉴于许琼未按时交费系因对房屋出现的各种问题未及时得到解决所致,非属恶意拖欠,故对博雅物业公司要求许琼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博雅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未怠于行使权利,对许琼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05年4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85237.56元,2008年11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的水费(中水费、冷水费)10279.7元,以上共计95517.26元;二、驳回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许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晓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