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叶协旗与杨玉山、陈昌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协旗,杨玉山,陈昌贵,曾信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129号原告:叶协旗,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杨玉山,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昌贵,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曾信贺,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叶协旗与被告杨玉山、陈昌贵、曾信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协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山、陈昌贵、曾信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协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玉山返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984231.76元;2、判令被告陈昌贵、曾信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6日,被告杨玉山与孙月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玉山向孙月珍借款3000000元,期限一个月,从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原告叶协旗与被告陈昌贵、曾信贺、林立熊为被告杨玉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杨玉山未履行还款义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蕉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杨玉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出借人孙月珍人民币3000000元;二、原告叶协旗、被告陈昌贵、曾信贺、林立熊对被告杨玉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玉山追偿。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房产登记号为:沪房地宝子(2010)第047915号)房产被拍卖,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将拍卖所得款中的984231.76元划走用于偿还被告杨玉山欠孙月珍的借款。事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杨玉山追偿,但被告杨玉山拒不承认,拒绝返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984231.76元,并且其他连带担保人也拒绝偿还。被告杨玉山、陈昌贵、曾信贺未作答辩。原告叶协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玉山、陈昌贵、曾信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和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系原始凭证,证据形式合法,其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协旗与被告陈昌贵、曾信贺及案外人林立熊共同为被告杨玉山的3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签订的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作为担保人之一为被告杨玉山代为偿还了借款984231.7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有权向被告杨玉山及其他共同连带保证人追偿。现原告请求被告杨玉山返还代偿款984231.76元,予以支持。被告陈昌贵、曾信贺与原告及案外人林立熊四人共同连带保证,因各连带保证人内部没有约定分担比例,应平均分别对以上代偿款的四分之一246058.6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过部分,原告要求被告陈昌贵、曾信贺承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杨玉山、陈昌贵、曾信贺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叶协旗代偿款984231.76元;二、被告陈昌贵、曾信贺应分别对被告杨玉山以上代偿款的四分之一246058.6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玉山追偿;三、驳回原告叶协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044元,由被告杨玉山负担,被告陈昌贵、曾信贺对其中的3511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孟发审 判 员 陈 庄人民陪审员 何忠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小琴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