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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执恢1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9

案件名称

李福恩与兰坪正盛有色金属选厂、和秀宏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福恩,兰坪正盛有色金属选厂,和秀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执恢1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福恩,男,汉族,1956年6月20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被执行人:兰坪正盛有色金属选厂,住所地:云南省兰坪县云盘镇岩头村。法定代表人:和秀宏,经理。被执行人:和秀宏,男,汉族,1964年6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李福恩与兰坪正盛有色金属选厂、和秀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15日恢复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和秀宏在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有应收案款,2017年6月20日我院向该院发出了提取、扣留案款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案目前还未执结。被执行人兰坪正盛有色金属选厂因技术改造、环保检测未验收而停产,目前尚不具备处置条件。现本院依职权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10月27日,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锦能审 判 员  何 斌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格 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