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9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罗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罗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马夏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福,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罗,女,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安物业)因与被上诉人张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安物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对张罗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张罗路过小区景观木板路时,被翘起的木板绊倒摔伤的事实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罗是被翘起的木板绊倒受伤。张罗的陈述是孤证,其提供的四个证人也均非现场目击证人,证人证言不可采信。其次,一审认定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判定张罗在小区景观木板路被翘起的木板绊倒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亦无事实依据。张罗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具体摔跤地点,张罗确认摔跤地点系小区景观木板路,而居委会的会议记录记载其称在开小区活动室门时摔了一跤,而小区活动室门是没有木质地板的,且会议记录中记载的系张罗摔了一跤,然后发现有钉子,木板翘起来,并非其所称的被翘起的木板绊倒。另张罗的摔跤与达安物业管理缺失没有因果关系。二、达安物业已经对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尽责。张罗辩称,不同意达安物业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达安物业全额赔偿医疗费96,22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鉴于本案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罗各项损失共计156,372.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张罗已预缴),由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综合评判本案证据,对张罗在小区景观木板路被翘起的木板绊倒受伤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并就此认定达安物业在小区景观路管理中存在疏漏,应对张罗的损伤后果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具体理由本院不再赘述。达安物业的上诉理由同其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且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达安物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王磊审判长 郑秀丽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费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