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8民初13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苏朝晖与宫兆慧、宫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朝晖,宫兆慧,宫世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3510号原告:苏朝晖,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畅铭阁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景影,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晨,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兆慧,女,1987年6月2日出生,回族,工作单位不详,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宫世峰,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回族,工作单位不详,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苏朝晖与被告宫兆慧、宫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朝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景影、梁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兆慧、宫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朝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宫兆慧、宫世峰共同向我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应付利息按24%计息,自2016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17年4月5日为10万元;2、诉讼费由宫兆慧、宫世峰承担。事实和理由:宫兆慧、宫世峰因资金周转的需要,自2013年起向我多次拆借资金。2015年3月5日、12月5日,二人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据,承认向我借款的事实,确认本金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应付利息6万元。此后,二人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自借款到期后,二人不仅未偿还借款,利息亦不再支付,故我诉至法院。被告宫世峰在案件审理中称:1、宫兆慧是我的女儿,其子2016年正月后她就离家,我联系不上她;2、关于借款,一共三次,第一次为了做牛肉生意借款20万元,第二次为了做赛车培训借款10万元,第三次又借款10万元,一共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6万元;3、我同意还钱,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短期内还款。被告宫兆慧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宫兆慧向苏朝晖出具借条,载明,其向苏朝晖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先期扣除资金使用费1.8万元,实付宫兆慧18.2万元,到期日一次性归还20万元,宫世峰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2013年11月22日,苏朝晖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宫兆慧账户汇款18.2万元。2014年2月27日,宫兆慧向苏朝晖出具借据,载明,其向苏朝晖借款34.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自2014年2月27日起,宫兆慧按季度分两期需向苏朝晖偿还支付22500元,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支付30万元。该份借据上担保人处无签字,但下方写有宫世峰卡号。同日,苏朝晖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宫世峰账户汇款77500元。2015年1月5日,苏朝晖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向宫兆慧账户汇款10万元。2015年3月5日,宫兆慧向苏朝晖出具借据,载明,其于该日向苏朝晖借款1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自2015年3月5日起,宫兆慧分两期需向苏朝晖偿还支付7500元,借款到期日需一次性偿还支付10万元。宫世峰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名。2015年12月5日,宫世峰向苏朝晖出具借据,载明,其于该日向苏朝晖借款4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5日,自借款之日,其于2015年12月5日、2015年3月5日分别支付前期费用各3万元,借款到期日将借款40万元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处有宫世峰签名。庭审中,苏朝晖认可宫兆慧和宫世峰截止2016年6月5日之前共偿还其利息24.5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5%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据苏朝晖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苏朝晖与宫兆慧、宫世峰存在借贷关系,苏朝晖向宫兆慧、宫世峰出借资金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苏朝晖向宫兆慧、宫世峰出借了资金,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宫世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且单独写有借据并同意偿还借款,故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宫兆慧、宫世峰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苏朝晖要求宫兆慧、宫世峰偿还4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苏朝晖出借本金共计359500元,截止2016年6月5日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扣除宫兆慧、宫世峰支付的利息之后,数额低于40万元,故本院依法对此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调整,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苏朝晖要求宫兆慧、宫世峰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兆慧、宫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宫兆慧、宫世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苏朝晖借款395502.5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该笔借款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苏朝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宫兆慧、宫世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苏朝晖已预交4400元),由宫兆慧、宫世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苏朝晖已预交),由宫兆慧、宫世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鸽审判员  游晓飞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沛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