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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4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游胜华与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胜华,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4853号原告:游胜华,男,1965年4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兵,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51号3号楼2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89181R。法定代表人:谢坤明,职务不详。原告游胜华与被告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8317.99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判决被告自2013年12月7日起,以240679.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2014年10月23日止;5、判决被告自2014年10月24日起,以518317.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时止;6、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被告系具有建筑工程总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企业。2013年8月9日,双方订立喷射锚杆挡墙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负责施工的龙正公寓边坡治理工程。双方对工程地点、工程量、单价及付款、计量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8317.99元。但期满后被告并未支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以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游胜华乙方,双方签订喷射锚杆挡墙工程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自愿将龙正公寓边坡治理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龙正公寓边坡治理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渝北区一碗水,工程量约1000米,喷射1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完成双方确认的收方量为准);2、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完工后一次性退还保证金;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后,支付80%的工程款,剩余20%工程款在完工后12个月内全部付清;4、如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50000元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游胜华对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31日,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游胜华对部分工程结算并签署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40679.61元。2014年11月5日,涉案工程完工,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游胜华签署结算单,结算金额为448317.99元(该金额包含2014年11月5日的结算金额)。2016年11月24日,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游胜华签署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再次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448317.99元。2017年7月5日,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段美东向游胜华出具情况说明:关于我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游胜华于2013年8月9日签订喷射锚杆挡墙工程协议,该工程经双方结算,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欠游胜华工程款448317.99元至今未付,期间,游胜华自2013年至2017年历年来均来找我公司要求支付上述工程款,但因公司周转资金困难,一直未能支付,情况属实。原告游胜华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共为六项,在审理中,原告游胜华自愿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将诉请第五项中的基数518317.99元减少为468317.99元,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喷射锚杆挡墙工程协议、工程结算单及附件、签署表、情况说明、被告公司社会信用信息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游胜华,因原告系自然人,无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喷射锚杆挡墙工程协议,应属无效。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办理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被告在涉案工程完工及签署结算清单时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在双方结算时支付原告工程款448317.99元。现被告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自2014年11月6日起,以448317.9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的损失部分,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20000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20000元保证金,但原告是否将上述保证金实际支付给了被告,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游胜华工程款448317.99元;二、被告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游胜华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法:自2014年11月6日起,以448317.9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游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原告游胜华负担1550元,被告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利平人民陪审员  胡 涛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