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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3执7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唐德军、朱家林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德军,朱家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03执7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德军,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驾驶员,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家林,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第十监区服刑。申请执行人唐德军与朱家林人格权纠纷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7日作出的(2017)川040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唐德军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执行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00014元,执行费1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家林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对发现的可供执行财产采取了强制措施,将朱家林所有的川W×××××号、川D×××××号车辆进行了查封,现朱家林正在攀西监狱服刑,其表示待出狱后打工履行。同时申请执行人表示因车辆无法查找,暂不处理,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40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亮执行员 沙昀川执行员 欧阳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