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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4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立秋与单国方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秋,单国方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4137号原告:刘立秋,女,198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影,女,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前郭县。被告:单国方,女,198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前郭县。原告刘立秋诉被告单国方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影、被告单国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秋起诉请求:判令单国方双倍返还房屋定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立秋通过松原市宁江区金一诺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购买单国方位于前郭县豪杰花园小区12号楼3单元201室建筑面积73.94平方米的房屋。刘立秋向单国方交付定金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3月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但到期后单国方拒不配合。因单国方违约,该房屋没有实际交付,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单国方答辩称:不同意刘立秋的诉讼请求。因前郭县房地产政策调整,房屋过户需要办理土地关联并交纳土地出让金,故在约定的房屋过户之日单国方通过中介公司与刘立秋取得联系,刘立秋表示可以宽限一些时间,于是其便去办理了案涉房屋的土地关联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但后来刘立秋表示因其住房公积金是外地的,有期限限制,不同意再等,不同意再买房子了。因此本案房屋交易不成功的过错不在单国方,故其不同意双倍返还刘立秋购房定金。经本院审理查明:刘立秋通过松原市宁江区金一诺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简称金一诺房产)购买单国方位于前郭县豪杰花园小区12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双方于2017年2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立秋交付购房定金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3月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约定的过户时间到期后,因前郭县房地产政策调整,案涉房屋需要办理土地关联并交纳土地出让金才可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单国方通过金一诺房产与刘立秋联系,刘立秋表示可以适当宽限一些时间。后来因刘立秋表示其住房公积金为异地,有期限限制,不能再等待案涉房屋办理土地关联手续,故不同意再购买该房屋,因而案涉房屋未能交易成功。本院认为,刘立秋与单国方之间的购房定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个,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刘立秋主张因单国方拒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故请求其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元。但经本院审理查明,案涉房屋未能按时完成过户交易是因本地房地产政策调整,案涉房屋需要办理土地关联手续并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才能过户交易,并且单国方已及时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故不存在刘立秋所称的单国方拒不配合房屋过户恶意违约的情形,故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本案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已客观上履行不能,单国方已无继续持有刘立秋支付的购房定金的合法依据,故单国方应立即返还刘立秋购房定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单国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刘立秋购房定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单国方负担。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祥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昀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