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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7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柳向高与杨灵君、浙江黄岩正大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向高,杨灵君,浙江黄岩正大工艺品有限公司,徐素芬,张溢,张洛菘,陈小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7299号原告:柳向高,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杨灵君,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台州市黄岩区,现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浙江黄岩正大工艺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04683890X。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溪岸。法定代表人:杨灵君。被告:徐素芬,女,194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张溢,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张洛菘,男,199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台州市黄岩区,现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陈小从,男,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柳向高为与被告杨灵君、浙江黄岩正大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徐素芬、张溢、张洛崧、陈小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被告杨灵君、正大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信用卡代偿款共计190604.5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素芬、张溢、张洛崧对上述债务在继承张培春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小从对上述不能追偿部分分担二分之一份额。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向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灵君、正大公司、徐素芬、张溢、张洛崧、陈小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4年11月25日,张培春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7月20日更名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大唐信用卡,双方签订大唐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1份,约定:张培春持卡消费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最短为25天;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需从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现金透支到期未能偿还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未偿还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同月25日,台州银行批准张培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30000元。2010年3月9日,张培春的信用额度调整为200000元。2010年3月9日和2011年11月22日,台州银行分别与柳向高、陈小从签订了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1份,约定:柳向高、陈小从对张培春所持大唐信用卡在200000元授信额度及超过此授信额度10%的最高信用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张培春大唐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2月25日间,张培春持卡循环消费,共透支本金197600元。2016年6月28日,张培春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妻子杨灵君、母亲徐素芬、长子张溢、次子张洛菘。被告杨灵君又系被告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信用卡透支款从2016年7月1日开始逾期未还,此后杨灵君在2016年10月19日归还了12500元。2017年1月10日,台州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杨灵君向原告清偿张培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83446.73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徐素芬、张溢、张洛崧在继承张培春遗产价值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柳向高、陈小从对张培春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浙100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灵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83446.73元及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徐素芬、张溢、张洛菘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张培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唐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83446.73元及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柳向高、陈小从对张培春所欠的上述大唐信用卡透支款本息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杨灵君、徐素芬、张溢、张洛菘、柳向高、陈小从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被告杨灵君、徐素芬、张溢、张洛菘仍未支付本息,担保人陈小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柳向高与台州银行协商后,于2017年9月19日向台州银行代偿了张培春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7981.73元,利息及费用22622.86元,合计190604.59元。另查明:2016年7月26日,被告杨灵君、正大公司共同向原告柳向高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保证人柳向高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保证人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费用,向其他被告及保证人追偿产生的费用)由杨灵君、正大公司承担一切责任。本院认为:张培春向台州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以及该信用卡由原告柳向高、被告陈小从提供担保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信用卡透支款发生在张培春与被告杨灵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灵君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培春死亡后,其妻杨灵君未按约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其第一顺序法定遗产继承人徐素芬、张溢、张洛崧亦未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该欠款,原告作为张培春信用卡的担保人之一,代偿了190604.59元后,被告杨灵君应当返还给原告该笔代偿款,被告徐素芬、张溢、张洛崧应以继承张培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欠原告的该笔代偿款;被告陈小从作为该笔贷款的另一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杨灵君、徐素芬、张溢、张洛崧上述债务未能追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杨灵君、正大公司在《承诺书》上承诺保证人柳向高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保证人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费用,向其他被告及保证人追偿产生的费用)由杨灵君、正大公司承担一切责任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债务加入的民事行为合法成立并生效,正大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灵君、浙江黄岩正大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柳向高代偿款190604.59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素芬、张溢、张洛菘以继承张培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陈小从对原告柳向高在第一项债务中未能追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2元,减半收取2056元,由被告杨灵君、浙江黄岩正大工艺品有限公司、徐素芬、张溢、张洛菘、陈小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