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5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志宾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5347号原告:胡志宾,男,1993年9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杨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志宾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宾、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事实和理由:申合兵是×××的驾驶人,北京盛达联创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华安保险公司是该车辆的保险公司。2017年5月12日10时23分,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兴区南六环91公里800米处,适逢申合兵驾驶×××同向行驶,其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右后车厢、后保险杠及后门受损。交通部门认定申合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华安保险公司定损后,由北京信达雅汽车维修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共计修理11天,维修费为3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但一直未能解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车辆是营运车辆,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货运从业资格证和货运营运证,在上述证件有效情况下,本次事故是三车相撞,应该扣除无责车辆保险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在大兴区南六环91公里800米处,申合兵驾驶的×××小货车、邵敏娜驾驶的×××小客车与胡志宾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申合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华安保险公司为申合兵驾驶的×××小货车承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胡志宾为维修×××小客车花费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应由华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过错方承担。原告主张维修费3000元,有相应维修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原告同意自行承担,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志宾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志宾车辆维修费一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胡志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胡志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艳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