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赖厚贞、邱艳红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厚贞,邱艳红,谢金,谢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320号原告:赖厚贞,女,194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兴国县,原告:邱艳红,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兴国县,原告:谢金,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兴国县,原告:谢有,男,199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兴国人,住兴国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将军大道南段A20号。负责人:陈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隆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赖厚贞、邱艳红、谢金、谢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兴国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艳红、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敬飞、被告人寿财保兴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隆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厚贞、邱艳红、谢金、谢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财保兴国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150000元和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保险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亲属谢平于2015年1月8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兴国支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谢平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12月27日15时15分许,谢平在323国道83KM+30M(于都县罗坳镇孟口村)路段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案外人吴佛森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当日告知原告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邱艳红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与谢平的身份关系,原告与谢平的户籍地为兴国县。2,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亲属谢平于2015年1月8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兴国支公司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谢平依约缴纳了保险费。3、(2017)赣07民终7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7日15时15分许,原告亲属谢平在323国道83KM+30M于都县罗坳镇孟口村路段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案外人吴佛森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兴国支公司辨称:原告亲属谢平在投保时隐瞒了其患有癌症的重大事实,该事实是承保人决定是否承保的重要因素,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发生的事故也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是在服用管制药品期间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兴国支公司对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谢平住院时间表复印件及投保明细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亲属谢平在2013年9月份被确诊为肺癌,之后陆续在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到10月在兴国县先后住院五次,足以证明谢平生前病情十分严重,同时在这一时间段先后向保险公司十七次投保,证明其投保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是恶意投保;3、保险单及投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对保险条款内容已履行说明业务,谢平已进行仔细阅读并了解知悉相关投保条款内容。4、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投保人应当符合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的自然人条件,而谢平不符合该条件,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三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因受管制药品影响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第八条约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负保险责任。5、解约拒赔通知书及送达快递单各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不符合投保条件,已依法向投保人近亲属发出解除合同及不予赔偿的通知。6、兴国县中医院处方签三份,证明投保人谢平分别于2015年12月的3日、15日、25日三次向医院领取盐酸吗啡缓释片,距离事故发生仅一两天时间,说明谢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服用了该药品,该药品属于国家管制药品,服用会有眩晕嗜睡等反应,根据保险合同属于免责条款事项。7、尸检告知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以后谢平尸体还未火化的时候,保险公司已通知其亲属要求对尸体进行检验,但其亲属拒绝签字。在通知第二天其亲属就将尸体火化,没有做尸检无法进一步证明谢平服用管制药品的事实,其过错在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后果。8、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肇事司机发现谢平有不正当反映,其陈述也符合谢平服用吗啡药物导致嗜睡反映的表现。9、现场勘查图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公路路段,谢平车辆右侧还有4.58米款的路面,按照正常驾驶只要谢平稍微往右避让就能避免事故发生,证明谢平是故意或服用药品后的反应表现。10、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568、5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因谢平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病情,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原告赖厚贞系谢平的母亲,谢平的父亲已去世;原告邱艳红与谢平系夫妻关系;原告谢金、谢有系谢平的儿子。原告亲属谢平于2015年1月8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兴国支公司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谢平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兴国支公司给谢平出具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保单号:827012015360732000003。2015年12月27日15时15分许,案外人吴佛森驾驶重型货车行至323国道83KM+30M(于都县罗坳镇孟口村)路段超越同向车辆时,驶入左车道与相对方向由谢平驾驶其子谢有的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谢平当场死亡。尸检鉴定意见认定谢平系车祸造成颅脑、胸腔内脏器复合性损伤导致死亡,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案外人吴佛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平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2016年3月9日,吴佛森因交通肇事罪被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邱艳红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人寿财保兴国支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被告人寿财保兴国支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解约拒赔通知书》,认为“谢平于2015年1月8日来我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已身患癌症,且故意隐瞒病情,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相关规定,不符合承保条件,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据此,我司特此向您方提出解约,并不退还保费,且就此事故不予赔偿。”另查明,谢平因“咳嗽、右侧胸痛”于2013年9月5-7日在广东省博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肺门占位病变:右肺中央型肺癌”;2013年9月13-26日、2013年10月15-23日在赣州市肿瘤医院两次住院进行化疗,诊断为“右肺恶性肿瘤(腺鳞癌)”;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在兴国县中医院先后8次住院化疗,诊断为“右肺恶性肿瘤伴胸腔积液”;2015年4月16-24日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恶性胸腔积液;2、右肺恶性肿瘤”。谢平在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先后在平安人寿、中国人寿等多家保险机构购买了不同类型的保险17份,险种主要以意外伤害险为主,全部风险保额达千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亲属谢平于2015年1月在被告人寿财保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解约拒赔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过程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来自保险人进行的有具体内容的询问,投保人并没有主动告知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亲属谢平的身体条件不符合投保条件、投保的时候未履行如实知义务,提供了投保单欲证明已对投保人谢平就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因原告对该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投保人谢平进行了有具体内容的询问,投保人谢平就其患病情况的如实告知义务并未产生。本案保险合同所涉保险为人身意外伤害险,设立意外伤害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被险人受到意外伤害时能够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发生意外伤害才是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前提;若被保险人是因自身的身体原因死亡,不会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无需承担理赔责任。本案原告亲属谢平不管是否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如实告知其身患癌症的情况,与是否会发生意外伤害没有因果关系,都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投保人是在服用管制药品期间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亲属谢平确已服用违禁药品,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保兴国支公司解约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作为谢平的亲属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兴国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支付原告赖厚贞、邱艳红、谢金、谢有保险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保险金时止);二、本案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赖厚贞、邱艳红、谢金、谢有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刘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