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6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强、苏林林与宁述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强,苏林林,宁述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强,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林林,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滨锋,章丘普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述娟,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强、苏林林因与被上诉人宁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强、苏林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宁述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未依法定程序给马强、苏林林分别送达开庭传票,致使马强、苏林林在判决书所列2017年6月5日的开庭时间未能参与庭审且丧失出庭、答辩、质证、举证等若干诉讼权利,进而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马强、苏林林早已于2015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一审判决也已明确记载。马强、苏林林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各自享有民事权利,送达法律文书应分别送达。2.马强、苏林林均未收到��庭通知。卷宗显示一审给苏林林送达开庭传票并未按地址确认书记载的章丘区明水街道办某某小区41号楼302室进行邮寄送达,而是直接在苏林林早已不在居住的户籍地进行的公告,且在此期间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留两部电话均未接到过任何开庭通知;另给马强的送达恰恰按地址确认书记载的章丘区明水街道办某某小区41号楼302室进行邮寄送达,但两部电话未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以拒收的名义退回后,一审并未针对开庭通知再向马强的户籍地进行过任何形式的送达。3.马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同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留的两部电话外又给一审法院预留了某的手机号便于通知联系,一审给马强送达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时联系的上述手机号且向马强的户籍地进行的邮寄顺利送达。马强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后,中院送达驳回裁定时邮寄地址和手机号均与以上相同顺利送达。4.���审判决出具后以马强、苏林林送达地址确认书预留的地址和两部手机顺利对马强进行了送达,苏林林至今未收到判决书。上述事实可见马强、苏林林地址确认书所留地址和电话完全可以顺利送达法律文书并且马强的户籍所在地也完全可以顺利接收法律文书,一审在送达开庭传票时对苏林林避开地址确认书地址到其户籍地张贴公告,对马强却避开其户籍地不予邮寄而直接导致马强、苏林林均无法收悉开庭法律文书,丧失众多诉讼权利,并且直接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致使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是否有意为之请二审查明。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苏林林对马强是否向宁述娟借款及借款数额并不知情,苏林林开店经营未举债且开店初始登记在宁述娟阐述的借款前。一审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且无证据支持,宁述娟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借款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并系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苏林林与马强离婚的直接原因也是由宁述娟引起,苏林林对马强与宁述娟来讲无论在感情还是经济往来均是不知情的受害人,故苏林林不应对宁述娟承担任何还款义务。2.马强曾向宁述娟借款以及出具过借条属实,但借款31万元数额不实,实际借款数额约18万元左右且期间曾多次还款,已将还款两次计14000元的银行流水明细提交法庭,至于其他还款流水明细因时间过长无法取得,需人民法院依法调取,尚欠数额应以银行来往流水具体核算。上述事实由济南市章丘区公安局双山第一派出所的相关卷宗笔录以及2015年12月份左右齐鲁电视台拉呱节目中宁述娟自述和一审宁述娟提供的银行转账单据及流水足以证实。因一审未送达开庭传票导致这一事实至今未查清。3.宁述娟一审提供的证实借款数额的银行转账明细仅显示18万元,何以认定31万元的借款额,马强认��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宁述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判。宁述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马强、苏林林偿还借款31万元(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马强、苏林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9日,马强与苏林林登记结婚;马强与苏林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共同向宁述娟借款。2015年10月31日,宁述娟与马强对之前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马强重新向宁述娟出具借条一份,马强在借条上捺指印。因马强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条)上马强书写的字迹消失,仅剩有马强的指印,宁述娟于2015年11月2日以其被马强诈骗为由向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一派出所报案。2015年11月18日,马强与苏林林登记离婚。2015年11月22日,章丘市公安局对宁述娟作出《不予立案通知��》[章公(双一)不立字(2015)00006号],认为宁述娟控告被马强诈骗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受济南历下大舜君和法律服务所委托,对上述字迹消失借条进行司法鉴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人大物证鉴定中心(2015)技鉴字第46号],发现检材页面上部有书写文字笔画显现,内容为一份《借条》,书写有“借条今借到宁述娟现金叁拾壹万元整(借款人马强),借款时间2015年10月31号”,宁述娟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6年1月14日,章丘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对宁述娟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宁述娟于2016年1月4日提出的不予立案复议申请书超过复议期限,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1月29日,济南市公安局对宁述娟作出《不予受理刑事复核申请决定书》[济公刑复(核)不受字(2016)001号],认为宁述娟提出的刑事复核���请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刑事复核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马强、苏林林承认宁述娟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马强、苏林林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宁述娟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本案马强、苏林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向宁述娟借款31万元,马强、苏林林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对宁述娟的诉求予以支持。判决:马强、苏林林于判决生效后十���内返还宁述娟借款3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马强、苏林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强、苏林林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马强送达(2017)鲁01民辖终13号民事裁定书特快转递详情单一份、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向马强地址确认书预留的某某小区送达(2016)鲁0181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书邮件详情单原件一份,欲证明马强、苏林林预留的送达地址以及马强的户籍所在地均可顺利签收任何法律文书。证据2,马强与苏林林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2015年11月18日马强与苏林林离婚;济南市章丘区市场管理监督局出具的在苏林林名下个体户章丘市蝶曼姿美容院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该美容院的成立时间是2014年9月3日,并且是个体工商户,由苏林林个人经营,宁述娟主张借款用于苏林林个人经营不正确。证据3,2015年1月24日马强向宁述娟还款7000元民生银行付款凭证原件一份、广发银行2014年11月21日马强向宁述娟还款7000元流水明细原件一份,欲证明多次向被上诉人还款,具体还款数额应以转帐凭证为准,现因时间过长银行流水,马强只能取得上述两份。经质证,宁述娟主张对上述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在无法联系到马强、苏林林后进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符合法律程序。证据2,双方的之间借贷关系是从2014年开始,涉案借条是多次借款累计的数额,并不是2015年10月31日借款。证据3,马强、苏林林提交的交易明细与本��无关联性,涉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是结算汇总条,上述交易均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前。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宁述娟主张马强于2015年10月31号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宁述娟现金31万元。后该借条中的字迹消失,仅留有指纹一枚。马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曾于2015年10月31号向宁述娟出具借条31万元的借条一份,故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实际借款金额问题。宁述娟主张经双方对账,借款本金为29.7万元,利息为7.6万元,其中马强偿还5万元,尚欠32.3万元,双方协商出具31万元的借条。马强对借条中载明的尚欠金额为31万元无异议,亦认可系双方多次借贷对账后的结果,但主张其今收到18.2万元的本金。本院认为,马强对2015年10月31日向宁述娟出具借款金额为31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且认可系双方对账后出具,该借条应为宁述娟与马强就多年多笔借贷关系的汇总,一审法院依据借条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31万元并无不当,马强主张借款本金仅为18.2万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与其对账后出具的借条的内容矛盾,故马强、苏林林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强主张在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24向宁述娟偿还部分款项,但其提交的证据均发生在双方2015年10月31日就多笔借款对账之前,故马强、苏林林主张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上述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属于马强与苏林林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马强与苏林林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强与苏林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人采用分别财产制,且马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宁述娟在借款时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马强的个人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马强与苏林林的夫妻共同债务,苏林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一审的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违法之处,马强、苏林林主张一审程序不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强、苏林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马强、苏林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振华审判员 黄宏伟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在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