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6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海林、李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海林,李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6913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冯华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郦周辉,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林,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李强,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林、李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何炯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海林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海林归还借款77183.33元,支付分期手续费9262.02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诸暨农商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若被告李海林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对抵押物(桂R×××××现代轿车)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李强对被告李海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李海林、李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海林、李强因抵押贷款购车所需,于2016年11月9日和原告签订了《诸暨农商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诸暨农商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分期资金为84200元,分期手续费10104元,以及抵押权利、担保人、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李海林发放了借款,并办理了抵押手续,现被告李海林已顺利购得车辆,并支付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按揭贷款。但是被告李海林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今已有2期没有按约支付按揭贷款,期间担保人也没有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被告李海林、李强未作答辩。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行驶证、银行回单、银行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李海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保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海林、李强、案外人诸暨市新中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海林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4200元,分期手续费为10104元,分期数为36期,借款用途为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车架号码:LBERCADB3GX057078,发动机号码:GB143428)。合同还约定,持卡人(即借款人)出现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分期资金额度。被告李强、案外人诸暨市新中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海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12月2日,被告李海林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海林将北京现代牌汽车(车架号码:LBERCADB3GX057078,发动机号码:GB143428)为其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催收费等)。2016年11月29日,北京现代牌汽车(车架号码:LBERCADB3GX057078,发动机号码:GB143428)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车牌号为桂R×××××。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海林将桂R×××××号北京现代牌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李海林正常归还借款、支付分期手续费至2017年3月15日,之后的借款及分期手续费未支付,至2017年3月1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77183.33元,分期手续费9262.0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海林、被告李强、案外人诸暨市新中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海林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手续费,该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李海林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林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海林以其所有的桂R×××××号北京现代牌汽车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被告李海林提供的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强为被告李海林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义务,应对被告李海林上述债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海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林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183.33元,支付分期手续费9262.02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李海林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海林所有的桂R×××××号北京现代牌汽车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强对被告李海林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被告李海林、李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炯珉审 判 员 荣文华人民陪审员 蒋培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海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住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住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务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