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周德先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先,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先,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39号恒隆广场办公楼第1座8层801-809号。负责人:谢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行,男,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糜荣卫,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德先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德先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92民初822号民事判决;2、改判新华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1800元;3、本案上诉费由新华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周德先因本次事故受伤需鉴定伤残等级支付了1800元鉴定费,但一审判决未判令新华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新华保险公司辩称:新华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仅限于意外伤害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及住院补贴、住院津贴。在一审判决下达后,新华保险公司对于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已经履行了上述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出险后其有义务证明其事故是符合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保险合同4.3条保险金申请部分也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申请意外残疾保险金时应提供残疾程度鉴定书。所以提供伤残程度鉴定书是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应尽的义务。综上,周德先申请的鉴定费不应由新华保险公司承担。周德先向一审法院诉称:1、判令新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元、住院津贴2900元,合计1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新华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无锡凯利液压件厂作为投保人在新华保险公司处为包括周德先在内的多名人员购买了一份单号为886845245647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险种包括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附加华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附加华裕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13日11时40分左右,周德先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肩峰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周德先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周德先构成10级伤残。综上,新华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周德先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锡凯利液压件厂作为投保人在新华保险公司处为包括周德先在内的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险种包括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附加华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附加华裕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合同约定,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的,本公司承担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残疾保险金=保险金额×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上述三个险种的保险金额分别为60000元、6000元和42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13日11时40分左右,周德先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83782.51元。2017年1月17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周德先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周德先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新华保险公司与无锡凯利液压件厂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德先作为无锡凯利液压件厂的职员,其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该保险合同对周德先具有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应按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被告对周德先主张的医疗费保险金6000元、残疾保险金6000元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周德先主张住院津贴的标准为每天100元,但未举证证明,新华保险公司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该院予以确认。周德先住院29天,其应享有的住院津贴为580元。新华保险公司抗辩若周德先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应予扣除,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保险合同未约定鉴定费由新华保险公司承担,故周德先要求新华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德先要求新华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保险金6000元、残疾保险金6000元、住院津贴5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德先医疗费保险金6000元、残疾保险金6000元、住院津贴580元;二、驳回周德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周德先负担12元,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73元。此款周德先已预交,新华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周德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新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其中4.3条条款中的第二部分对保险金的申请作出了相关规定。明确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申请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时应提供新华保险公司指定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周德先申请理赔时并未提供相关残疾程度鉴定书。上诉人周德先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周德因理赔无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进行了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7日作锡诚[2016]临鉴字第01665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周德先伤情对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构成10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华保险公司与无锡凯利液压件厂之间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本案上诉人周德先作为被保险人有权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新华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周德先支付的鉴定费用1800元系其为了确定伤残程度以作为理赔依据所支付的必要及合理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新华保险公司承担。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该条规定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中,显然,诉讼费用包括了诉讼过程中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本案的伤残鉴定是经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新华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以保险合同未约定鉴定费由新华保险公司承担为由,不支持周德先要求新华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有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周德先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92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92民初8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6.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886.5元,由周德先负担12元,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187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王伟庆审 判 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雪书 记 员 邹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