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14民初4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赵克从、张秀菊等与赵同雷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从,张秀菊,赵同雷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4民初4220号原告赵克从,男,193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于会玲,山东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婧文,山东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菊,女,194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于会玲,山东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婧文,山东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同雷,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楠,青岛城阳荣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鑫,青岛城阳荣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克从、原告张秀菊与被告赵同雷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从、原告张秀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会玲、马婧文与被告赵同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克从、原告张秀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同雷系其子。1995年,两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赵家岭社区建房两间,1995年4月11日,两原告委托被告到该社区居民委员会缴纳建房款,工作人员误将缴款人写成“赵同锐”,而被告认为收据上载明的“赵同锐”系被告本人,致使两原告无法与社区签订该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赵家岭社区300号房屋两间归两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同雷辩称,原告赵克从、原告张秀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系被告于1995年审批所建,建房费用300元也是被告出的,因涉案房屋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以该收据及社区的台账登记就是该房屋的产权证明,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赵家岭社区300号房屋,建造在集体土地之上,属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拆迁范围,其所占宅基地使用权未经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确权,现该房屋的相关拆迁安置工作尚未完成,能否能够获得拆迁安置利益尚不明确,而相关拆迁安置权益的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对原告赵克从、原告张秀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克从、原告张秀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30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海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