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2行审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阳琪芽儿农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阳琪芽儿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22行审391号申请执行人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址:孟津县城慧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22005405699T。负责人张灿锋,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军,男,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大队队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社民,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大队科员。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洛阳琪芽儿农业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孟津县会盟镇上河村。法定代表人李春玲,任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0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孟工商处字(2017)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02月03日向被执行人作出孟工商处字(2017)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没收豆芽周转筐759个、豆芽8260斤折现金6195元;二、罚款150000元。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0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内容,要求洛阳琪芽儿农业有限公司缴纳罚款150000元。2017年06月14日,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受理洛阳琪芽儿农业有限公司诉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一案,2017年8月31日,又将此案移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洛阳琪芽儿农业有限公司在孟工商处字(2017)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尚未生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兆萌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