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3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段某1、段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1,段某2,段某3,李某,段某4,段某5,段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3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1,女,汉族,194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2,女,汉族,1944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3,女,汉族,1949年4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1959年1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尚彬,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4,男,汉族,1956年8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5,女,汉族,1957年10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6,女,汉族,1955年3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诗仲,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段某1、段某3、段某2、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4、段某6、段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某1、段某3、段某2、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段某4、段某6、段某5立即支付因段超尘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人民币750099.429元(其中每人187524.8元)。事实及理由: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20号1栋住宅楼2门5号房是段超尘在中铁二局分配的房屋,2014年1月3日段某4、段某6、段某5因该房拆迁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1月6日公证书、2013年8月8日段某4、段某6、段某5签字按手印的《承诺书》都明确承认了该房屋是段超尘的遗产。段某4、段某6、段某5答辩称:本案涉案房屋在2013年拆迁之前都是公房,不属于段超尘的遗产。段某1���段某3、段某2、李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段某4、段某6、段某5立即支付因段超尘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人民币750099.429元(其中每人18752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超尘生前租用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公房,段超尘于1979年去世,该公房由段超尘的三个子女段某4、段某6、段某5继续居住使用。2013年10月由于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要对上述住房进行拆迁,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成都中铁集团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与居住在上述房屋的段某4、段某6、段某5签订了自主改造项目附条件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合同,依据该合同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段某4、段某6、段某5支付了总计1312674元的拆迁补偿款(根据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款只针对居住在该房内的人员),按当时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拆迁政策该房需由公转私,2013年11月1日由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成都中铁集团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段某4签订了售购房合同将上述房屋转卖给段某4。在此过程中,段某4、段某6、段某5根据拆迁单位的要求于2013年10月26日向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段超尘共生有子女三人:段某4、段某6、段某5,补偿款应由该三人继承,并于2014年1月6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段某4、段某6、段某5共同享有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20号1栋住宅楼2门5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协议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不实或者遗漏由子女及其他相关人员,由协议人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段超尘的档案和贵州肿瘤医院的档案、搬迁安置合同、公证书、承诺���、段超尘死亡证明、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超尘去世前属于中铁二局修建的公房,由段超尘承租使用,段超尘生前对该房没有所有权,段超尘在1979年去世后该房根据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政策,该房由段某4、段某6、段某5继续公租使用至2013年,后段某4、段某6、段某5经自主改造启动后以段某4名义购买了此房屋,且根据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款只针对居住在该房的人员,故该房屋不能作为段超尘的遗产,至于段某4、段某6、段某5在四川省成都国力公证处所公证的协议及承诺书所述:段超尘除段某4、段某6、段某5外无其他子女,如果不实或者遗漏由子女及其他相关人员,由协议人承担全部责任,不能证明该笔拆迁补偿款系段超尘的遗产,由于段某1���段某3、段某2、李某不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拆迁补偿款系段超尘的遗产,对于段某1、段某3、段某2、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段某1、段某3、段某2、李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超尘生前承租的中铁二局的房屋,其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段超尘去世后,其继承人不能将该房屋作为段超尘的遗产要求继承。该房屋所有权人中铁二局在段超尘去世后同意段某4作为段超尘的子女继续承租该房屋,后该房屋��迁,所得拆迁款亦不能认定为段超尘的遗产,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其分配方式应当根据原房屋所有权人中铁二局的相关政策确定。段某1、段某3、段某2、李某认为2014年1月3日段某4、段某6、段某5因该房拆迁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1月6日公证书、2013年8月8日段某4、段某6、段某5签字按手印的《承诺书》都明确承认了该房屋是段超尘的遗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3元,由上诉人段某1、段某3、段某2、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晗审判员 周 岷审判员 胡炀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