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杜某与余晓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余晓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799号原告:杜某,男,200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上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余晓华,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代表人:朱杰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雄,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杜某与被告余晓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的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上丰、被告余晓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第二次开庭)、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基(第一次开庭)、黄天雄(第二次开庭)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余晓华除对下列事项第2、6项有争议外,对其他事项均无争议;人保公司除对下列事项第1、3、9、10、11项无争议外,对其他事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提供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10张)于第一次开庭时主张医疗费共计40868.41元。两被告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误(实为9张医疗收费票据),本院纠正为40852.09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12000元。人保公司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两被告对原告于第二次开庭时增加的诉讼请求(医疗费3797.38元)有异议,认为应在前述后续治疗费中予以扣减。本院已就后续治疗费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坚持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该损失,并表示清楚后续治疗费所包含的具体费用,即使日后产生的费用高于该评定的数额,其也不会就差额部分主张权利。根据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损伤后行左股骨中段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须择日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支付项目主要是术前检查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等相关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可知原告本次诊断治疗“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由此产生的3797.38元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围。本院认为,定残后的后续治疗费,一般以不减轻或降低伤残等级为原则,如受害人既获得残疾赔偿金,而同时又享受可减轻或降低伤残程度的后续治疗费,显然对赔偿义务人不公平。虽然120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但鉴于这属于拆除内固定所产生的费用,已被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但3797.38元并非独立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元(100元/天×17天)。4、护理费原告认为其由父母护理而主张1700元(100元/天×17天)。人保公司认为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父母收入状况的证据,无法佐证其诉请的护理费标准。人保公司辩解有理,可予以采纳,即护理费为1190元(70元/天×17天)。5、误工费原告认为其事发前从事临时工而主张7700元(100元/天×77天)。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属于未成年人且没有提交其工作与收入证据佐证存在该损失,故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事发时(未成年)已在三水区生活,但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平时主要帮忙其父母打理饮食店。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仍不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况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地工作且有收入,更遑论证实其收入因事故致伤残而减少。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自己可按本地城镇居民看待,并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均有异议,其中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该损失。本院经审查后对人保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维持原伤残等级(十级)。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事发前在三水区工作或居住满一年,且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原告主张按本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2016年全省(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该损失为29024.40元(14512.20元/年×20年×10%)。7、鉴定费原告根据发票主张2100元。人保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由其赔偿。本院认为,这属于原告为维权而评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可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其十级伤残,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000元。人保公司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并不严重,不应支持该项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经重新鉴定后仍达十级伤残,可见后果是严重的,可给予适当金额的抚慰金以填补其精神创伤。人保公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量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本院对该项金额予以支持。9、车辆投保情况粤EWA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余晓华,其为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0、被告垫付的金额事发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11、交警对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晓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余晓华是肇事司机,亦是直接侵权人,应对其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定性准确,且当事人对过错比例(原告7:3余晓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保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核,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1866.49元。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中的: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等损失共计37314.4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即交强险合计赔偿47314.40元。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赔偿的问题。人保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粤E×××××号小型轿车存在逾期未检验的违法行为,其可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年检工作的意见》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交警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也就是说,余晓华可于2016年9月12日(交警部门核准该车辆的注册登记日期)前为其肇事轿车申领检验标志。虽然余晓华被交警部门认定存在“车辆逾期未检查的违法行为”,但交警部门并未因此将事故责任归咎于该行为,即未推定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且该隐患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起码事故认定书未反映出来。考虑到按前述政策规定,余晓华的车辆在事发时仍处于免检期间,况且余晓华于事发后亦将其车辆送去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通过了检验。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人保公司在接受余晓华投保该商业险时(2016年9月10日),明知车辆未年检仍予以接受,但事发后却以此为由主张免责,这显然有悖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至于余晓华是否因其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那是另一个法律问题,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鉴于事故发生系非故意的、不可预料的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并非保险意义上的危险,如果将此种危险列入免责事由,将失去保险所具有的应有功能,故人保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强险的不足部分,即44552.09元(91866.49元-47314.4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余晓华承担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即13365.63元(44552.09元×30%)。鉴于余晓华应承担原告损失的部分可由保险足额赔偿,故无须再由余晓华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某事故损失合计47314.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某事故损失合计13365.63元。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81元,由原告杜某负担9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665元。重新鉴定费21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健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