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81民初5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张爱国与王秀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国,王秀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1民初5245号原告:张爱国,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联系。被告:王秀芹,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联系。原告张爱国与被告王秀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秀芹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2016年10月16日被告王秀芹给原告张爱国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王秀芹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秀芹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庭审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王秀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证据1为国家机关出具的有关公民身份的信息;证据2有被告的签字捺印,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秀芹于2016年10月16日向原告张爱国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担保人赵建兵提供担保。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王秀芹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以2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国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