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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兴荣与李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荣,李兆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949号原告:张兴荣。被告:李兆元。原告张兴荣与被告李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兆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1,6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2、要求被告按每月利息1,200元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8月15日,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等事宜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月息均约定为一分五厘,均有借据为证;2015年9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约定一分五厘。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底,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不能给付。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被告李兆元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据3张、被告出具的结利息情况并申请调取银行取款记录,本院依申请调取了三次借款当日银行取款记录,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与银行取款记录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对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8月15日,被告李兆元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原告张兴荣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04×××32)取出后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兴荣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利息按1.5分结算,李兆元,2015年8月15号”。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原告张兴荣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05×××65)取出后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兴荣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利息1.5分,李兆元,2015年8月15号”。2015年9月20日,被告再次提出借款,原告从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妻子高天花账户(账号:62×××14)取出20,000元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兴荣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按一分五厘利息计算,李兆元,2015年9月20号”。2016年1月17日,双方就结利息情况出具说明,载明:“结利息,共结到12月底,共结利息4,500元,肆仟伍佰元正,李兆元,2016.1.17”。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已违反约定。故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兆元未出庭应诉、答辩、质证,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兆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兴荣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被告李兆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来平人民陪审员  高媛霞人民陪审员  李耀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书 记 员  褚太霞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