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辖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珠海市西部九环贸易有限公司、罗慧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西部九环贸易有限公司,罗慧婷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辖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西部九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科技工业园虹桥一路25号105室。法定代表人:张迎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奕,广东古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慧婷,女,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均涛,广东迎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市西部九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九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慧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3民初2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罗慧婷诉西部九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西部九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西部九环公司的注册地在斗门,但实际经营地在香洲,本案应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通过消费者协会等相关机构调解;或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罗慧婷向西部九环公司购买的房屋位于珠海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已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珠海市斗门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珠海市西部九环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西部九环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既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通过消费者协会调解,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并不确定唯一的一种方式。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这是不正确的。应以西部九环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法院为该案件的管辖法院。西部九环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是在珠海市××××区,所以应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0403民初2137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3种方式解决:……3.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当事人在管辖条款中未选择明确的管辖法院,该协议属于约定不明,无法适用,本案应按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西部九环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为“珠海市××区白蕉镇科技工业园虹桥一路25号105室”,其自称公司实际经营地在珠海市××××区,对于该说法,上诉人不仅未说明经营地的具体地址,也没有提供证明该说法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规定,应以西部九环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其住所地。即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珠海市××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西部九环公司提出其实际经营地在珠海市××××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将案件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认为当事人签订了管辖协议,并根据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有误,本院予以指正,但原审裁定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裁定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董春杉审判员 刘秋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淑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