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4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宫文燕与王可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文燕,王可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4992号原告:宫文燕,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王可为,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宫文燕与被告王可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可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1500元,利息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酒款113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6日,被告王可为从原告处购买白酒共计21500元,当场写下欠条,4年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归还债务,并且不接电话,最后更换了电话号码,其行为非常可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还款计划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白酒,经结算共欠原告酒款21500元。经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酒款,现尚欠11300元。2017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欠原告酒款共计11300元,计划2017年11月9日前还款7000元,剩余4300元于2017年12月29日前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及时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将白酒售卖给被告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白酒款11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可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宫文燕酒款11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王可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永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