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6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6497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汤卫轩、徐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卫轩,徐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6497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汤卫轩,男。被告:徐小明,女。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东方农商行)与被告汤卫轩、徐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杰、苏雷、被告徐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卫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3311.46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25日欠息为103.45元,合计433414.91元);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合同另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等内容。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提供连云区墟沟中华路中华商厦402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徐小明辩称,对借款无异议。被告汤卫轩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或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被告汤卫轩、徐小明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申请借款5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借款金额:500000元。2、借款期限:2016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3、借款月利率:6.6%。4、还款方式:等额本息。5、罚息:迟延支付到期款项的,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还就其他借款相关事项作出约定。汤卫轩、徐小明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同日,被告汤卫轩、徐小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汤卫轩名下的位于连云区墟沟中华路中华商厦402室房产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等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6年3月23日,原告将借款500000元转入被告汤卫轩的账户,被告汤卫轩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据上约定年利率为6.6%,结算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借款展期期限届满,被告偿还部分款项。截止2017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3311.46元、利息103.45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清单、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与被告汤卫轩、徐小明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汤卫轩、徐小明发放贷款后,被告汤卫轩、徐小明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应承担支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为借款作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并办理他项权证,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卫轩、徐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3311.46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03.45元;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约定计算)。二、被告汤卫轩、徐小明不履行债务时,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将被告汤卫轩、徐小明就本债务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连云区墟沟中华路中华商厦402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1元,由被告汤卫轩、徐小明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1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蔚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