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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泸州汇通百货合江商场有限公司、雷小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泸州汇通百货合江商场有限公司,雷小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2947号原告:魏某某,女,201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法定代理人:魏某,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泸州汇通百货合江商场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商业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744682518H。负责人:刘晓强,法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虹、朱松林,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小群,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泸州汇通百货合江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汇通合江公司)、雷小群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被告泸州汇通合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虹、朱松林、被告雷小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通百货商场、雷小群赔偿原告因被狗咬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专家会诊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737.28元;2.判令被告雷小群与被告汇通百货商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奶奶张雪梅带领下回家,途经被告位于榕山镇主干道的泸州汇通合江公司汇通超市榕山店的门前,遇到原告干妈,即被告雷小群时,雷小群主动提出带原告进被告汇通超市买东西。进入超市后,原告告诉雷小群想上厕所,被告雷小群即牵原告到被告汇通百货商场汇通超市榕山店里面的厕所如厕。经过超市仓库时,原告突然被超市喂养的一条大狗咬伤左下肢。原告当即被雷小群和其奶奶送到合江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后又到合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最后转入合江县榕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7天后好转出院。期间,原告分别四次在大人带领下前往合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打狂犬疫苗针。原告治伤共用去医疗费2987.78元,被告泸州汇通合江公司仅支付了2000元。原告突然被狗咬伤,给其心灵带来很大伤害,留下的瘢痕又畸形又疼痛,经专家会诊和司法鉴定后,尚需后续治疗费12700元。被告泸州汇通合江公司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养狗致人损害,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雷小群带原告如厕,明知超市仓库有狗,却疏忽大意和存在侥幸心理,导致原告被狗咬伤,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被狗咬伤是被告泸州汇通合江公司和雷小群共同过错导致,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二被告与原告对后期治疗费及其他损失协商无果,且怠于赔付,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泸州汇通合江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上载明的被告泸州汇通百货合江商场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事发地的商场是泸州汇通合江公司汇通超市榕山店,营业执照上载明是其分公司。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应以泸州汇通百货合江商场有限公司榕山店为被告。被告汇通超市后面仓库区并非公共场所,不允许外人进出,其在仓库进出口处标明了“顾客止步,请勿入内”的标识,已经尽到安全提醒义务。被告雷小群私自将原告带入顾客不应进入的区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父母对原告未尽到监管责任,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被告泸州汇通合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泸州汇通合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请求予以核减。被告雷小群辩称,自己是原告的干妈。事发当日在上班门口碰到原告,就邀约原告进超市买东西。将原告带入超市时,原告说她想上厕所,自己就在带原告上厕所的途中被超市仓库铁门上拴住的狗咬伤。去超市厕所必须要经过仓库门口,虽然狗栓上了绳子,但是没想到绳子太长,能将原告咬伤。被告雷小群愿意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泸州汇通合江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损失的项目、金额及各方责任应如何认定的争议,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相应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分析认定:一、被告泸州汇通合江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审理中,被告泸州汇通合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自己及泸州汇通百货合江商场有限公司汇通超市榕山店的营业执照,上述两份营业执照的内容表明,泸州汇通百货合江商场有限公司汇通超市榕山店系被告泸州汇通合江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分公司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总公司应以其资产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泸州汇通合江公司作为赔偿主体,于法有据,被告泸州汇通合江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动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被告泸州汇通合江公司身为动物饲养人、管理人,未按《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第十一条“限养区内的重要仓库、仓储企业等确因特殊需要饲养守护犬,须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的规定进行审批,也未尽到看管义务,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小群作为原告亲属,临时看管原告,期间因其过错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失,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雷小群作为泸州汇通百货合江商场有限公司汇通超市榕山店内的工作人员,熟悉店内外环境,在明知仓库门口有狗的情况下,将原告带入,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也应对原告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年仅5岁,事发时其法定代理人虽未在其身边,但已委托了具有监护能力的亲属,即被告雷小群对其进行照管,且在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中,要求被侵权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侵权人才可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所以,原告本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泸州汇通合江公司对原告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雷小群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泸州汇通合江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应予品迭。三、原告魏某某的伤后损失如何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共计2987.78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本地区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3700元(100元∕天×3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载明的住院时间,结合本地区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1110元(30元∕天×37天)。4、专家会诊费。原告主张4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后续医疗鉴定费。原告主张提交的续医费鉴定费票据为600元,因该项费用并非因原告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认定。6、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2700元。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7、交通费。该费用作为事故发生后的必要支出。原告主张499.50元,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8697.28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范围内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按法律规定,确认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二被告之间无共同意思联络,且各自的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并非共同侵权,对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汇通百货合江商场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魏某某因动物致其损害的损失费用6088.10元,扣除其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余款4088.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雷小群应赔偿原告魏某某因动物致其损害的损失费用2609.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泸州汇通百货合江商场有限公司承担110元,被告雷小群承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