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03民初4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志勇与余清和、胡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勇,余清和,胡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4080号原告:杨志勇,男,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余清和,男,汉族,1948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胡兴伟,男,汉族,1964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阮庆祥,男,汉族,1956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杨志勇诉被告余清和、胡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勇、被告余清和、被告胡兴伟的委托代理人阮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按每月1680元计算,从借款之日至本金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二被告翻新琪源养殖合作社,原告为其更换彩钢瓦等,应收取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人民币56000元,二被告未支付。后二被告向原告借到该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来院。被告余清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被告经济困难,无法偿还。被告胡兴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被告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余清和、胡兴伟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志勇人民币伍万陆仟元(56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3%(月利息1680.00元)壹仟陆佰捌拾元。余清和胡兴伟2015年9月30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杨志勇在2015年为翻新琪源养殖合作社更换了彩钢瓦等,应收取材料费及人工费56000元。二被告因资金紧缺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双方同意将该笔款项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借款的利息为每月1680元,即月利率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利息,本院在年利率24%内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自出具借条后未支付利息,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故利息应从2015年9月30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清和、胡兴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志勇借款人民币5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5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余清和、胡兴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