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才英与陈文建、秦海兵、熊益兰、史格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才英,陈文建,秦海兵,熊益兰,史格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1174号原告:徐才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雄斌,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文建,男。被告秦海兵,男。被告熊益兰,女,系被告陈文建之妻。被告:史格平,女,系被告熊益兰之母。原告徐才英与被告陈文建、秦海兵、熊益兰、史格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才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雄斌、被告陈文建、秦海兵、熊益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格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才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5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以办幼儿园为由,于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5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到2011年3月15日后连本带息一起偿还。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文建和熊益兰诉承认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秦海兵辩称,该笔债务其已经与陈文建结算,已经转移到陈文建名下,不应由其偿还给原告。被告史格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两张借条,被告秦海兵辩称借条上其的名字不是其签署的。庭审中经法官调查释明后,被告秦海兵承认借条上其的名字是其妻子代为签署,但是其知情,其也认可该笔债务。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史格平与原告徐才英系朋���关系,史格平的女婿陈文建与秦海兵,于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5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到2011年3月15日后连本带息一起偿还。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被告熊益兰在2013年11月28日在两张借条上签名,写明2014年9月还清。史格平于2015年7月9日在两张借条上签有“担保人:史格平。2015年7月9日”的字样。另查明,秦海兵与陈文建曾合办幼儿园,后两人在结算的时候,将两人合伙期间的欠徐才英和案外人陈四花的借款转移给陈文建。2011年6月21日,陈文建就此事诉至桂阳县人民法院。徐才英出具证明称,“金鑫幼儿园秦海兵、陈文建俩到我处为幼儿园办学借款肆万陆仟元。”2011年9月5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桂法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秦海兵偿还陈文建欠款73,4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判决现已生效,但现在尚未完全执行。徐才英身份证名为“徐才英”,在借条和(2011)桂法民初字第482号案件中将自己名字写为“徐财英”,经庭审查明,系同一人。被告熊益兰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和陈文建一起归还该笔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被告史格平的责任问题。2.被告秦海兵的责任问题。1.被告史格平的责任问题。在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1日的借条中,史格平于2010年11月1日在借款人处签名,后又于2015年7月9日在担保人处签名。根据日常���易习惯,出借人不可能让借款人又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原告在庭审中也述称,史格平是介绍陈文建和秦海兵来向她借钱的,因为其只认识史格平,所以让史格平先在借款人处签名,后又在担保人处签名。本院认为,结合案情及原告徐才英的叙述及徐才英在(2011)桂法民初字第482号案件中的手写材料可以认定史格平并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其真实地位应当是担保人。但是当事人在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史格平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其保证责任免除。2.被告秦海兵的责任问题。(2011)桂法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及徐才英出具的证明材料均证明,本案借款系陈文建与秦海兵为开办幼儿园向徐才英所借。陈文建与秦海兵经结算后将两人对徐才英的借款转化为秦海兵对陈文建的欠款,徐才英也予以认可。故秦海兵与徐才英之间就该笔借款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秦海兵不对徐才英负有债务,但是其仍对陈文建负有债务,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关联性。从节省当事人精力和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如果本判决生效,两案可以合并执行。综上,合法的债权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有合理证据证明债��债务关系存在的,债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熊益兰作为陈文建的妻子,表示愿意一起还款。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减去被告已归还的2,000元利息并下调了利率,主张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史格平和秦海兵还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建、熊益兰返还原告徐才英借款40,000元及利息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才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文建、熊益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桂清代理审判员 李 方人民陪审员 谢丁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周韵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