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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恢2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271黄汝清与陆国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汝清,陆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恢2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汝清,男,1958年6月3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陆国强,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黄汝清与陆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张民一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陆国强应给付黄汝清货款80239.15元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80239.1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289元减半收取2144.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564.50元,由陆国强负担。因陆国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黄汝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以(2008)张民执字第298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黄汝清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292371.5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张民一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杨 更多数据: